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陈卫
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农民,住高陵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海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陈卫从一名叫“大志”(另案处理)的毒贩处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约100克,支付毒资16000元,准备伺机贩卖。
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卫在高陵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3克毒品。2014年3月31日,郑某打电话准备向陈卫购买60克毒品,双方约定价格每克210元。后陈卫携带毒品驾驶粤B×××××汽车由高陵县来到临潼区石油生活城附近与郑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卫上衣口袋查获用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晶状物一袋,净重59.3克,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轿车方向盘下杂物盒内查获自封塑料袋包装的晶状物一袋,净重41克,同时还查获分装毒品的电子秤、金属勺及自封塑料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3%、72.23%。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卫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移送了本案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陈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毒事实;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陈卫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向他人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卫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陈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毒事实之意见,经查属实;所提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之意见,经查,在特情介入侦查之前,陈卫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本案既没有犯意引诱,也不存在数量引诱,辩护人的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所提陈卫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之意见,经查,陈卫为牟利购买100余克毒品贩卖,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3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一台,金属勺一个,分装袋十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向他人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卫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陈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毒事实之意见,经查属实;所提侦查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之意见,经查,在特情介入侦查之前,陈卫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本案既没有犯意引诱,也不存在数量引诱,辩护人的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所提陈卫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之意见,经查,陈卫为牟利购买100余克毒品贩卖,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3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一台,金属勺一个,分装袋十个,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李培龙

书记员:马晓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