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印忠。被告: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海。被告:贾连海。
原告陈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诉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原告庭审中称利息39000元书写错误,应为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津龙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原告依被告贾连海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贾连海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贾连海系公司股东,其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偿还借款。被告津龙公司、被告贾连海未作答辩。原告陈印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津龙公司、被告贾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予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津龙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陈印忠借款。原告陈印忠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贾连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4×××83转款14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贾连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6转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截至2016年8月14日,原告陈印忠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应得利息共计200000元再转存被告津龙公司。2016年8月16日,被告津龙公司向原告陈印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津龙公司向原告陈印忠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月红利壹分三,借款到期一次性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津龙公司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连海,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会军及被告贾连海,被告贾连海持股比例88%。
原告陈印忠与被告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龙公司)、贾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龙公司、贾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印忠与被告津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陈印忠向被告提供款项后,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出资人员享受月红利壹分三”,经查,原告陈印忠并非被告津龙公司股东,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中约定的“红利”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468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陈印忠主张被告贾连海与被告津龙公司存在资金混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将案涉借款均转账至被告贾连海个人账户,被告津龙公司及贾连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未存在混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陈印忠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的利息46800元,共计246800元;并自2018年3月7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连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计2501元,由被告河北省景县津龙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贾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宁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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