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宝山区罗升路陈伯吹中学对面巷子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持木棍打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左手臂尺骨骨折。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便不再理睬原告,至今也未支付费用,故原告起诉。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9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宝山区罗升路陈伯吹中学对面巷子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持木棍打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左手臂尺骨骨折。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0元。
二、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0元,被告应当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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