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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等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汪本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某岗区夷陵大道202-6。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汪本翠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汪本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汪本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6458.97元[医疗费151089.97元,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9126元(78元/天×117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60元,汪本翠的生活费9803元(9803元×5年÷5人),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下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49521.27元,被告胡某某已赔偿的81000元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4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当枝路由当阳方向往半月方向行驶至当枝路29.50KM路段左转弯时,遇陈圣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相撞后造成陈圣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圣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圣利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151089.97元,后陈圣利因颅脑外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并由当阳市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胡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日14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当枝路由当阳方向往半月方向行驶至当枝路29.50KM路段左转弯时,遇陈圣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相撞,造成陈圣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圣利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151089.97元,出院诊断:一、多发伤:1、三级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混合性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双侧乳突蜂房积液,蝶窦积液,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右侧额颞部、镰旁及天幕缘硬膜下积液,脑积水;2、右手软组织挫裂伤;3、颌面外伤:右面部皮肤挫裂伤。二、双肺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陈圣利住院期间由陈秀凤护理,陈圣利支付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2016年10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6]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圣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28日,当阳市公安局作出公(当)检(尸体)字[2017]2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陈圣利于2017年1月28日因颅脑外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陈圣利的遗体于2017年1月30日在当阳殡仪馆火化。鄂E×××××号轻型货车车主系胡某某,胡某某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某已支付赔偿款81000元。陈圣利于1964年6月出生,陈圣利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陈某某,陈某某已成年。汪本翠系陈圣利母亲,于1933年9月出生,汪本翠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陈圣利生前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陈圣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陈圣利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汪本翠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均对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无异议,结合当地护工的平均护理工资水平及陈圣利的伤情,对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因陈圣利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陈圣利的误工费,因其已死亡,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汪本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6832.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53789.97元(医疗费1510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死亡费用赔偿限额损失303043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336832.97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02099.78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赔偿的810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12109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汪本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6832.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53789.97元、死亡费用赔偿限额损失303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02099.78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赔偿的81000元,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121099.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汪本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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