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友余,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乙安娟,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昌军,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昌理。
被告高健,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伦士绅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徐巧月,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友余、乙安娟诉被告上海华伦士绅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伦士绅公司)、林昌军、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华伦士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该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此后,因被告华伦士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余、乙安娟诉称,被告华伦士绅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致广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年息24%,两原告及被告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华伦士绅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广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致广公司与众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5746号。由于华伦士绅公司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两原告遂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向致广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672,120元。为此,两原告向被告华伦士绅公司追偿,并要求其余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两原告代偿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伦士绅公司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72,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请;2、被告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按照原告代偿金额的四分之一分别各偿还原告168,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伦士绅公司辩称,对两原告主张已代偿672,120元没有异议,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两原告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两原告就此已向被告华伦士绅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法院尚未作出裁定。鉴于被告华伦士绅公司已进破产程序,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
被告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辩称,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华伦士绅公司是债务人。现被告华伦士绅公司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在未作出裁定前,其欠款金额尚不明确。同时,被告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与两原告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共有五名,故即使要向两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也应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且仅分担本金部分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友余、乙安娟系夫妻。
2017年12月15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957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致广公司与华伦士绅公司、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陈友余、乙安娟达成如下协议:一、华伦士绅公司应归还致广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7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10万元、律师费4万元,以上总计64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余款34万元于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二、如华伦士绅公司未能按照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另行支付致广公司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如华伦士绅公司未能按照第一、二项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致广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陈友余、乙安娟以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333弄16幢54号201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陈友余、乙安娟对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陈友余、乙安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伦士绅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200元,按诉调对接标准收取2,040元,由华伦士绅公司、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陈友余、乙安娟共同负担。上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华伦士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友余、乙安娟陆续向致广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12月29日向致广公司代偿了672,12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0115破34-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对被告华伦士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95746号民事调解书、现金缴款单、付款凭证、结婚证及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5破3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结合两原告及四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两原告作为被告华伦士绅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债权人致广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672,120元,鉴于华伦士绅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未能向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两原告有权向其余担保人求偿,被告林昌军、华伦士绅企业公司、高健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各自向原告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昌军、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各支付原告陈友余、乙安娟134,4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陈友余、乙安娟共同负担1,840元,其余2,760元由被告林昌军、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健各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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