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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友余、乙安娟与上海华伦士绅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友余,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乙安娟,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伦士绅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健。
  被告林昌军,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昌理。
  被告高健,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本院受理的原告陈友余、乙安娟诉被告上海华伦士绅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林昌军、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健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友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两原告对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因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上海华伦士绅服饰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系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华伦士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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