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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胡嘉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保球,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系徐某某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保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陈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的小客车在罗田县城区与案外人徐健驾驶的后载徐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某受伤。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健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徐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39.47元。后徐某某及其监护人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案外人徐健赔偿其因伤所致的损失。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该案(2016)鄂11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某因伤所致的所有损失共计3962.47元,由保险公司赔付3363.97元,由徐健赔付598.5元,原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并认定陈某某先行支付的2339.47元由徐某某据实返还。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经徐某某方委托代理人徐世红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将标的款打入了徐世红帐号。但上述2339.47元未返还给陈某某。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中原告陈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且已实际履行,款项由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世红代为领取。此后,由于被告徐某某拒不返还原告陈某某在其治疗时预付的款项,则其由于未返还的部份获得了利益,原告陈某某则受到相应损失,且法院已判决原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徐某某拒不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被告徐某某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故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陈某某在其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由于被告徐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拥有个人财产,且前述诉讼中,其监护人徐某亦是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故本案中徐某某的返还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返还款项2339.47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俊 审判员 吴月峰 审判员 彭 勇

书记员:童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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