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友根,男,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梦婕,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友根与被告凌梦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凌梦婕、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5,979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6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4,217.43元。其中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凌梦婕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13,7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凌梦婕驾驶牌号为沪C4XXXX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墨玉北路、嘉安公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凌梦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1.5个月、护理期2.5个月。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凌梦婕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律师费过高,要求提供律师代理合同。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3,721.3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不包含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及年限,系数过高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7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剩余护理期53天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不包含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无定损,不予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模糊,无法审核项目,不予认可;鉴定费2,850元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为减少诉累,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合同并非必须提供,诉请律师费金额合理。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从事农业劳动,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在农村从事放水工作,农委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支付给了代为放水的本案证人,且证人也确认收到了放水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低于农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16时00分许,被告凌梦婕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嘉定区墨玉北路出嘉安公路约110米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由于凌梦婕转弯未确保安全,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7.5天,共发生医疗费13,721.38元(已扣除伙食费)。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凌梦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2019年4月22日,经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上海外冈农机服务合作社为原告开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起至2018年止,兼职为该单位放水员,平均年收入为33,000元。由于2018年5月15日原告因车祸受伤无法放水,由案外人陆某某接替放水。原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显示,2018年1月8日、12月17日分别转入各33,240元。陆某某到庭表示,其自2018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应原告要求代替其从事放水作业,并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农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上海外冈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证明、证人陆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凌梦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至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凌梦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721.38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给予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虽尚未产生,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除住院7天据实结算外,剩余天数按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仅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对于人保上海公司认可的部分予以采纳,车辆损失费,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196元,但该发票已无法辨认,无法核实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考虑到上海外冈农机服务合作社开具的证明与原告陈述、存折明细及证人证言相符,故对原告按每月2,48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凌梦婕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根医疗费13,7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3,25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2,790.38元;
二、被告凌梦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根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1.50元,由原告陈友根负担61.61元,被告凌梦婕负担1,099.89元。被告凌梦婕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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