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土建工程师,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御品星城15栋1单元2401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地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军,被告金某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海、陈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8764.28元,开票费10668元,共计559432.28元,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男9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某国际财富中心砌筑及抹灰工程付款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金某国际财富中心二次结构工程。《协议》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价格不含税,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50%抵房,50%现金,决算时支付应付款等主要内容。至2016年5月工程完工,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8764.28元,开票费10668元,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地产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开票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陈某某要求金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开票费诉请无法获得法律支持。1、工程款结算金额、金某地产公司支付金额、代垫材料费及质保金。1)原、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639,686.18元(结算款项包括:金某国际财富中心二次结构人工费和材料费7594140.18元、燕大西苑别墅人工费及材料费45,546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147,198.44元(抵顶房款及现金6,118,598.44元、工程扣款28,600元),后,剩余未结款项为1,492,487.74元。2)从双方签字确认的《砌筑及抹灰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金某地产公司标注的“车库地面平整度超出规范要求”的内容可以看出: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负有继续将未验收合格的部分继续施工完成的义务。(3)根据双方签订的《金某国际财富中心砌筑及抹灰工程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金某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5%,剩余5%质保金381,984.31元,待2年质保期满,金某地产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3)因工程包工包料,开具给金某地产的材料费发票金额共1,099,143.44元,理应陈某某承担,实际为金某地产公司代为支付,此款项应从金某地产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剩余款项为11,359.99元。金某地产公司尚欠陈某某工程款金额仅为11,359.99元,陈某某诉请548,746.28元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开票费:双方协议中没有关于金某地产公司支付开票费的约定,陈某某要求支付开票费10,6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请中延期支付利息利率按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陈某某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金某地产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某地产损失。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诉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被告(金某地产)签订《金某国际财富中心砌筑及抹灰工程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承包金铭国际财富中心土建分项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130000元,约定工程量为暂估量,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价格不含税,需向总包方提供工程总造价的70%材料发票。承包范围为“金某国际财富中心A座、B座地上、地下所有二次结构,墙面、地面、楼梯踏步抹灰,和其他甲方指定的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开工日起为暂定2015年月10日开工,具体日期见书面通知,地上部分砌筑工期60天,竣工日期为具体工程随主体进度,进场前乙方提供工程进度,并经甲方确认。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完活儿工程,工程无预付款,50%抵房,抵房价为金某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开盘价,45%现金,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施工,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项。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砌筑及抹灰工程竣工验收单》对金某国际财富中心所有二次结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单载明:我单位施工的金某国际财富中心所有二次结构、墙面地面、楼梯踏步抹灰和其他甲方指定的土建工程已按合同施工完成,自检合格,特此申请验收,验收单上陈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签字捺印,监理单位秦某某市公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金某地产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验收单中载明车库地面平整度超出规范要求。经原、被告当庭对双方剩余工程款核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147198.44元(现金部分价款为2759234.8元,以房抵款部分价款为3387963.64元,工程罚款28600元),未结款项为1492487.74元,扣除双方认可的金某地产代付材料费1099143.44元,剩余工程款项为393344.3元。原告支付给秦某某宝汭商贸有限公司和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加气块费用共计109573.6元,此笔款项原告支付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发票提供给被告。该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双方认可质保金为381984.31元。
以上事实有《金某国际财富中心砌筑及抹灰工程付款协议》、《决算单》、《订货合同》、《授权书》、《通知函》、《砌筑及抹灰工程验收单》、发票、《审核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陈某某系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金某地产签订的《金某国际财富中心砌筑及抹灰工程付款协议》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当庭对工程剩余价款对账后认可剩余工程价款393344.3元,原告已经支付给秦某某宝汭商贸有限公司和秦某某同昌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加气块费用共计109573.6元,该款项已在材料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故剩余工程款项为502917.9元。原告主张该工程早已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工程完工并全部使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按照验收单载明事项及时间,该工程未过保质期,应留存5%质保金381984.31元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20933.59元。原告主张的开票费1066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金某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20933.59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0元,减半收取计63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455元,由被告秦某某金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秋红
书记员: 王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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