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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徐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可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可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徐可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12.10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4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可可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13时48分许,被告徐可可驾驶牌号为苏A6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与龙阳路口约60米处因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可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可可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意见一致,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未垫付费用。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持有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5日13时4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与龙阳路口约60米处,被告徐可可驾驶牌号为苏A6XXXX的小型轿车因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可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8年7月26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苏A6XXXX的小型轿车属案外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有,被告徐可可与该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可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均同意对被告徐可可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收入明细、租房合同、房东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徐可可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租赁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可可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可可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护理费3,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均同意对被告徐可可垫付的医疗费用3,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凭据核定为7,06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的票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9,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东户口簿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遭受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花用交通费用尚属合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1,95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属合理损失,酌情确认为400元;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为154,384.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徐可可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徐可可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862.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4,9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徐可可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徐可可已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垫付款3,250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徐可可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被告徐可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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