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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发国诉利加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发国,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4号楼20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660226320B。
法定代表人:张丽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庆华,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陈发国与被告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加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及被告利加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0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0180元,合计3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因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其为原告缴纳的缴费基准费用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因此导致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产生差额损失。因此,原告向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足差额损失,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为其工作期间,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每月3983元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和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少缴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对此因工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应得而未得到的补偿,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没有按其实际工资标准作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基数,遭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损失,合计3928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劳动合同期限”,工种为电焊工,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同上。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7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大庆市医疗保险局龙凤分局给付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167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5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按1860元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与其本人工资不符,导致其未足额获得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为此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足差额。
另查,原告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工资分别为:4月4656元、5月5220元、6月4304元、7月4260元、8月840元、9月1950元、10月3014元、11月4068元、12月4368元,合计32680元,平均月工资3631元。

本院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其因受工伤致残,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和”,如果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原告实际工资一致,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其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应该是一致的。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缴费时,应参照其本人2014年的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被告仍按照2014的缴费基数1860元进行缴费,造成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减少,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费,违反了法律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依据该规定,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983元作为基数计算差额,本院认为,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月缴费工资指职工上一统计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非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本人工资应以3631元计算而非39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631元-1860元)×9=1593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为(3631元-1860元)×10=1771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发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93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7710元,合计33649元;
二、驳回原告陈发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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