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取龙,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簿文,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勤林,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春玲,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江苏柏思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取龙与被告陆勤林、被告张春玲、被告江苏柏思洛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7日立案。
原告陈取龙诉称:被告陆勤林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后又于2016年7月要求原告为被告陆勤林的其他借款1,500,000元向他人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陆勤林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不得已偿还该借款,并另支付了利息800,000元。同时被告陆勤林要求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贷款公司,贷款所得的5,00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借给被告陆勤林,约定由陆勤林还款,但其迟迟不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只能自行清偿,利息为330,000元。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约定以上原告的借款及替被告陆勤林偿还的两笔借款作为原告对被告陆勤林和被告张春玲的借款。被告江苏柏思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以上借款于2018年9月12日前全部归还。后又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陆勤林、被告张春玲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归入债务重组协议,还款期限为30日,被告江苏柏思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30,000元、利息3,792,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陆勤林和被告张春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30,000元;2.被告陆勤林和被告张春玲偿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9,0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江苏柏思洛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江苏柏思洛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合同上手写文字“或向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自行改动未经被告认可。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勤林、被告张春玲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按其现行仲裁规则提请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亦作出相同的约定。但原告提交的《债务重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原本打印的文字部分即“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被划线删除,并在前面添加了“或向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这段手写文字。被告江苏柏思洛服饰有限公司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未经被告方同意,而原告对这段手写文字究竟系何人所写、加盖何人手印,两份协议书签订、修改的具体经过均不能向本院作出清晰的陈述和说明,结合协议书文本其他手写改动处有三方签章确认,本院认为“或向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系原告单方添加的内容,未经其余各方同意,故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下设的金融仲裁院即上海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取龙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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