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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甘某(竹溪县中峰镇法律服务所)
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蒲某(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汉族,竹溪县中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蒲某,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某某与路桥公司订立的碎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路桥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陈某某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2649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某某与路桥公司订立的碎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路桥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陈某某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2649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扬庆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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