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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某市。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住所地:任某市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066149-1。诉讼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职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陈某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战胜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8月28日1时许,李金桥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老收费站路段,与路边的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李金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对冀J×××××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定事故车辆损失为9962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81元。另查明,冀J×××××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陈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922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冀J×××××车辆损失99626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且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责任限额与新车辆购置价的比例大概为70%,应按70%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元,该费用是事故车辆从任某拖运到北京产生的费用,因该车辆投保有“指定修理厂险”,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01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101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鉴定费498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负担5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坡

书记员: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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