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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可生、张仁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可生,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张仁平,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薛玉凤,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静,女,201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薛玉凤,女,系原告陈静母亲。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申琴,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付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冠兵,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冯拥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长春,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301室。
  负责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女。
  原告陈可生、张仁平、薛玉凤、陈静与被告朱申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何冠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生、薛玉凤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贾志,被告朱申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付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陈萍,被告何冠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长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可生、张仁平、薛玉凤、陈静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11,504元、医疗费221.40元、伙食费3,800元、交通费3,489元、住宿费1,460元、误工费7,300元、丧葬费42,792元、入墓费26,400元、遗体保管费3,800元、殡葬服务费15,331元、租赁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被告朱申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0%的损失,被告何冠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40%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可生、张仁平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张某。张某与原告薛玉凤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陈静。2017年5月9日00时11分,被告朱申琴驾驶沪DKXXXX机动车行驶至北青公路近联友路东约400米处,与被告何冠兵驾驶的沪BKXXXX机动车(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张某驾驶的沪BQXXXX机动车(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KXXXX车辆在北青公路上正常行驶,何冠兵驾驶的沪BKXXXX及张某驾驶沪BQXXXX已发生车辆追尾,但在上述两辆车处理追尾事故过程中,并未放置警示标志,导致朱申琴驾驶车辆撞上了沪BKXXXX车辆,后又撞上沪BQXXXX车辆,最终导致张某死亡。后交警认定,朱申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BKXXXX及沪BQXXXX车辆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认为朱申琴承担60%责任比例,何冠兵承担30%责任比例,张某承担10%责任比例。事发后,原告方多次与多名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陈可生、张仁平、薛玉凤、陈静均表示不要求沪DK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沪BKXXXX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陈可生、张仁平、薛玉凤、陈静均确认张某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均由陈可生一人支付,同时要求将各项赔偿金额判决给每位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朱申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认可朱申琴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事发后没有赔偿过。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住宿费,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认可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沪DK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农村标准,不认可住宿费及医疗费。
  被告何冠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认可自身承担事故25%的责任比例,事发后没有赔偿过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农村标准,认可按7天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误工费,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沪BK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认可何冠兵承担事故25%的责任比例,事发后没有赔偿过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农村标准,认可按7天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误工费;认可医疗费,不认可住宿费。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确认沪BQ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为张某未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认为张某驾驶的车辆无责,其余都是由法院依法定责,事发后没有赔偿过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农村标准,认可按7天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庭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23时57分许,何冠兵(乙方)驾驶牌号为沪BK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友路东侧约4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丙方)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事发后双方当事人下车查看情况且张某站立于两车之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后方设置警告标志。于2017年5月9日00时11分许,朱申琴(甲方)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路面有淤泥,朱申琴遇此情况采取制动后车辆打滑,导致撞到停着的牌号为沪BK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右部,沪BK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车头撞到张某及沪BQ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车尾,致张某倒地受伤,三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闵)交认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乙车与丙车相撞的事故中: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甲车与乙车、丙车相撞的事故中: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谨慎驾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临近前方停着的车辆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移动的,未在事故车后方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乙、丙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乙车与丙车相撞的事故中: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是由乙方的过错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丙无责任。在甲车与乙车、丙车相撞的事故中: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谨慎驾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临近前方停着的车辆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乙、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移动的,未在事故车后方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乙、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是由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甲的行为与乙、丙的共同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乙、丙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陈可生、张仁平系死者张某的父母,原告薛玉凤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陈静。事发后,为抢救张某陈可生支出医疗费196.70元。另,陈可生出资办理了张某后事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
  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原告随家人共同租住于本市闵行区曹行村3队街南4号房屋内。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潇谊经贸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时,沪DK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沪BKXXXX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沪BQXXXX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2017年7月被告朱申琴就其为沪DKXXXX车辆支出的维修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陈可生、张仁平、薛玉凤、陈静、被告何冠兵、长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19029号。2018年7月20日,本院对上述案件做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朱申琴承担事故50%责任,何冠兵承担事故40%责任,张某承担事故10%责任,即判决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朱申琴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申琴2,684.40元,合计4,684.40元;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朱申琴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申琴671.10元,合计2,671.10元。之后,渤海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案号为(2018)沪01民终11521号。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公安笔录、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租赁协议、房东证明、雇主证明、(2017)沪0112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DKXXXX车辆、沪BKXXXX车辆、沪BQXX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分别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及长安保险公司,故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三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已由生效的(2017)沪0112民初190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在此不再累述,故朱申琴承担事故50%责任,何冠兵承担事故40%责任,张某承担事故10%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抢救张某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现其主张城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原告陈静系张某之女,张某对陈静有法定抚养义务。结合陈静的出生日期及事发时间,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9,584元。综上,死亡赔偿金总数应为1,611,504元;3、丧葬费,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42,791元。但原告主张的入墓费、遗体保管费、殡葬服务费及租赁费,均属丧葬费范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4、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及交通费,张某死亡后,原告陈可生、张仁平、薛玉凤作为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在所难免,本院认为根据三人实际处理事故及丧事的实际需要,酌定每人的误工费为2,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合计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结合张某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准许;7、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0元、死亡赔偿金1,611,504元(含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84元)、丧葬费42,79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生医疗费6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死亡赔偿金23,750元,合计27,565.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死亡赔偿金23,750元,合计27,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死亡赔偿金23,750元,合计27,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死亡赔偿金23,750元,合计27,5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326,504元(含死亡赔偿金966,92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84元)、丧葬费42,79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生死亡赔偿金120,865元、丧葬费21,395.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4,260.5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可生死亡赔偿金96,692元、丧葬费17,116.4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5,408.4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可生死亡赔偿金24,173元、丧葬费4,279.1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52.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死亡赔偿金120,865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21,86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死亡赔偿金96,692元、误工费800元,合计97,49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仁平死亡赔偿金24,173元、误工费200元,合计24,3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死亡赔偿金120,865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21,86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死亡赔偿金96,692元、误工费800元,合计97,49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薛玉凤死亡赔偿金24,173元、误工费200元,合计24,3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57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6,923.20元,由被告何冠兵赔偿原告陈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602.4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静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131.40元。此外,被告朱申琴、何冠兵分别应赔偿原告陈可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生27,565.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生144,260.50元,合计171,826.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121,865元,合计149,36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121,865元,合计149,36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300,657元,合计328,157元;
  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生27,565.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生115,408.40元,合计142,973.96元;
  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97,492元,合计124,992元;
  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97,492元,合计124,992元;
  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186,923.20元,合计214,423.20元;
  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生27,565.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可生28,852.10元,合计56,417.66元;
  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平24,373元,合计51,873元;
  十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凤24,373元,合计51,873元;
  十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27,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60,131.40元,合计87,631.40元;
  十三、被告朱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可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十四、被告何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可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
  十五、被告何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静被抚养人生活费53,6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4.04元,由原告陈可生、张仁平、薛玉凤、陈静各负担502.60元,由被告朱申琴负担10,052.02元,由被告何冠兵负担8,0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苏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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