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可胜诉马益强、吴江开发区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陈可胜
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
马益强
吴江开发区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俞斌

原告陈可胜。
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益强。
被告吴江开发区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1幢1609室。
负责人丁淮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斌,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可胜与被告马益强、吴江开发区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马益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为6547.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份借条所涉款项,其中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312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系用于支付护理费,且借款发生时间与护理费实际支付时间吻合,故原告陈可胜主张该借款对应护理费3120元,系由被告马益强垫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陈可胜已确认护理费3120元由被告马益强垫付,故被告马益强不得再将该款重复计算为借款;对于其余四份借条所涉借款共计6620元,原告陈可胜与被告马益强此前并不相识,该四笔借款均是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涉事宜过程所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益强主张应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马益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为16287.99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陈可胜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原告及三被告对于车辆修理费1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有异议的项目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0.86元,并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张。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益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47.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亦应计入本案医疗费中一并处理,但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1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577.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按照住院31天,50元/天计算。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1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合计121天,需1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护理期限及人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期限及人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8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180天,为此原告申请了证人翁某出庭作证。三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被告马益强对证人证言及计算标准不予以认可,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建筑行业杂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误工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益强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陈述仅做否定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7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到庭证人所作陈述,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049.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579.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8.5元),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1。原告同时主张其父亲陈仁道、母亲刘云荣、儿子陈薛韩均为被扶养人,其中父母亲由七人扶养,儿子由二人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8年,均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了家庭成员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住证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同意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13年度安徽省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双方对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在原告定残日均已年满75周岁,本院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父母应当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由七个子女共同扶养。此外,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定残日年满10周岁,尚未成年,应由原告与配偶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为城镇或农村的性质确定,如前所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父亲出生于1933年7月17日生,于定残时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由原告承担七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母亲出生于1937年6月5日,于定残时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由原告承担七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儿子出生于2004年8月14日生,于定残时年满10周岁,抚养年限计算8年,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18.5元=(23476元/年×5年×0.11/7+23476元/年×5年×0.11/7+23476元/年×8年×0.11/2)。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9579.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50000元*伤残系数0.11计算。被告马益强、物流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与被告马益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应由苏e×××××重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马益强、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物流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820元,并提供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益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仅提交了金额为2520元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对于其主张的精神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原告陈可胜的损失为:医疗费165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21127.85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6049.7元、残疾赔偿金895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28359.4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150587.25元及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可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可胜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21127.85元,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为128359.4元,财产损失为11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9487.25元及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苏e×××××重型厢式货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可胜19204.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40304.35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尚余款130304.35元未付。被告马益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款项16287.99元,该部分垫付款在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526元后,原告应予返还15761.99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陈可胜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马益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可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可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4.35元,合计140304.35元,扣除其已向原告陈可胜垫付的款项10000元,尚余款130304.35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可胜114542.36元,代原告向被告马益强返还垫付款1576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可胜指定的银行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
二、驳回原告陈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陈可胜负担49元,由被告马益强负担526元,并从被告马益强给付原告陈可胜的16287.99元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已扣除)。原告陈可胜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为6547.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份借条所涉款项,其中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312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系用于支付护理费,且借款发生时间与护理费实际支付时间吻合,故原告陈可胜主张该借款对应护理费3120元,系由被告马益强垫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陈可胜已确认护理费3120元由被告马益强垫付,故被告马益强不得再将该款重复计算为借款;对于其余四份借条所涉借款共计6620元,原告陈可胜与被告马益强此前并不相识,该四笔借款均是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涉事宜过程所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益强主张应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马益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为16287.99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陈可胜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原告及三被告对于车辆修理费1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有异议的项目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0.86元,并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张。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益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47.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亦应计入本案医疗费中一并处理,但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1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577.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按照住院31天,50元/天计算。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1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合计121天,需1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护理期限及人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期限及人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8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180天,为此原告申请了证人翁某出庭作证。三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被告马益强对证人证言及计算标准不予以认可,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建筑行业杂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误工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益强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陈述仅做否定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7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到庭证人所作陈述,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049.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579.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8.5元),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1。原告同时主张其父亲陈仁道、母亲刘云荣、儿子陈薛韩均为被扶养人,其中父母亲由七人扶养,儿子由二人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8年,均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了家庭成员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住证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同意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13年度安徽省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双方对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在原告定残日均已年满75周岁,本院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父母应当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由七个子女共同扶养。此外,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定残日年满10周岁,尚未成年,应由原告与配偶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为城镇或农村的性质确定,如前所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父亲出生于1933年7月17日生,于定残时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由原告承担七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母亲出生于1937年6月5日,于定残时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由原告承担七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儿子出生于2004年8月14日生,于定残时年满10周岁,抚养年限计算8年,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18.5元=(23476元/年×5年×0.11/7+23476元/年×5年×0.11/7+23476元/年×8年×0.11/2)。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9579.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50000元*伤残系数0.11计算。被告马益强、物流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与被告马益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应由苏e×××××重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马益强、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物流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820元,并提供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益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仅提交了金额为2520元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对于其主张的精神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原告陈可胜的损失为:医疗费165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21127.85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26049.7元、残疾赔偿金895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28359.4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150587.25元及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可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可胜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21127.85元,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为128359.4元,财产损失为11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9487.25元及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苏e×××××重型厢式货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可胜19204.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40304.35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尚余款130304.35元未付。被告马益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款项16287.99元,该部分垫付款在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526元后,原告应予返还15761.99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陈可胜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马益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可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可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4.35元,合计140304.35元,扣除其已向原告陈可胜垫付的款项10000元,尚余款130304.35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可胜114542.36元,代原告向被告马益强返还垫付款1576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可胜指定的银行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
二、驳回原告陈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陈可胜负担49元,由被告马益强负担526元,并从被告马益强给付原告陈可胜的16287.99元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已扣除)。原告陈可胜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刘丽鹏

书记员:沈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