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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叶芝与上海置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叶芝,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置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启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叶芝诉被告上海置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华、被告置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亮、王月辉(审理中变更为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置丽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2018年2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芝(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华、被告置丽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亮、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芝(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华、被告置丽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亮、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3个月。审理中,根据原告陈叶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上海材料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另根据被告置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叶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华夏东路房屋)恢复至未履行合同前的状况;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49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同期经营损失,以18,000元/月暂计7个月,共计12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装修施工导致的甲醛超标引致的原告及其子陈国荣健康损害赔偿共计3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夏东路房屋系原告所有,之前出租他人。2016年底,原告将该房屋收回,欲自行开设琴行,教授钢琴。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修,约定装修款共计72,800元,装修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0%装修款,被告于次日进场施工。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再拖延工期,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仍未完成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停提高工程要价至91,000元,原告目前已支付其中的72,490元。另,被告在施工中屡屡出现低质高价的情况,不但使用了与被告口头承诺不符的材质,且使用了不恰当的材料,导致甲醛大量超标,以致原告及其儿子出现身体不适症状,部分招收的学员退学退款的情况。
  被告置丽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是否解除无实际意义,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如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由法院裁决。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装修款的诉请,因被告已履行合同,无法恢复原状,除非原告举证被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协商维修,不存在恢复原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营损失,故原告经营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装修材料甲醛超标需举证证明,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
  反诉原告置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所欠装修款18,51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将华夏东路房屋交由反诉原告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72,800元,工期自201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装修款分期支付,第一期签订合同当天支付21,840元,第二期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25,480元,第三期、第四期各支付21,840元、3,640元。装修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应反诉被告的要求不断增加了施工项目。2016年12月19日,双方对增加的项目进行了确认,装修总价款变更为91,000元,工期也相应顺延。此后,反诉被告又追加施工项目合计2,495元。期间,反诉被告分三次共支付装修款72,490元。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施工过程中,经常无端挑刺,并要求反诉原告做合同之外的内容,造成反诉被告无法施工,且将此责任推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提起诉讼,故反诉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陈叶芝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反诉原告的装修有大量空缺部分未完成,影响反诉被告使用。根据装修合同或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反诉原告工期拖延、施工质量问题是造成工程未完成的主要原因。反诉原告的工程量完成多少不能以反诉原告单方计算为准,需第三方介入核实。2017年3月后进入停工阶段,反诉被告明确提出不要继续施工,恢复原状,故不同意反诉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陈叶芝(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华夏东路房屋交由被告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72,8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时计算;工期自201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1,84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25,48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1,84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3,64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因原告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原告应赔偿被告50元。上述装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21,840元,被告亦按约进行施工。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变更增加的施工项目签署《变更项》一份,并确定整个工程总价款为91,000元。同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装修款37,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13,650元。2017年2月至3月间,原告在与被告未办理竣工验收情况下,对华夏东路房屋进行了部分使用。期间,双方就工程设计、工期、质量问题产生争执。同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装修调解书一份,确定由原告委托第三方管理工程质量、进度以及预结算,双方重新开启施工配合,继续履行协议,至工程结束验收,最终结算。同年4月,被告将华夏东路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此后,原告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对华夏东路房屋室内空气检测后发现甲醛超标,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叶芝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对华夏东路房屋内被告装修时所提供的松木墙板、墙面涂料等材料是否甲醛超标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该所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此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华夏东路房屋室内空气甲醛是否超标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华夏东路房屋内同时存在原、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该院表示检测结果若超标无法区分责任方,故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就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装修剩余涂料的品牌、成分、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该所无法接受该鉴定。另,根据被告置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华夏东路房屋被告已完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18年9月13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已完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1,769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被告先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预算书、收据、装修调解书、监理服务协议、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工程明细表(即《变更项》)、租赁合同等,被告提供的装修变更项清单(即《变更项》)、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决算书、收款存根,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另原、被告就装修项目变更增加而签订的《变更项》系对装修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系基于其主张的因被告原因存在延误工期以及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是否因被告原因导致延误工期情形,虽然装修合同就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对装修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故工期相应的顺延符合常理,且双方就顺延工期的截止时间并未另行约定。另被告系部分承包,相关装修材料系由原告自行提供,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自行提供装修材料的相关时间。2017年3月双方虽因设计、工期和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签订调解书,但并不必然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就被告的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不但使用了与被告口头承诺不符的材质,且使用了不恰当的材料,导致甲醛大量超标。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多次鉴定申请委托进行鉴定,但均无法进行,从而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就涉案装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现主张要求解除装修合同,被告亦予以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涉案装修合同的解除,应包括201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变更项》。至于双方的装修合同解除后,因原告诉请基于的事实未能成立,且原告就华夏东路房屋已实际使用,故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已收取装修款72,49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被告已完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71,769元,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叶芝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置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变更项》;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置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叶芝装修款人民币72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叶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置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叶芝负担4,70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置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0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置丽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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