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叶芝,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晗蓓,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仁江,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叶芝诉被告徐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芝的委托代理人叶晗蓓、被告徐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叶芝诉称,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计30万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汇总单上签名,确认借原告3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27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仁江辩称,2014年年底被告认识原告后,帮原告操作了一段时间股票,没有亏损。原告提供的收款汇总单是在本市普陀区镇坪路一家咖啡馆里写的,当时被告想向原告借30万元作投资,被告见原告出具的单子上最后借款金额是30万元,就没看前面写的内容签了名。但之后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30万元,原告让被告继续为其操作股票,说赚了钱给被告。后原告即将股票账户密码改了,被告无法操作了,故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3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原告有房屋租金及经营培训机构的资金)。2017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汇总单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汇总单载明:一、2015年1月15日收到陈叶芝现金45,000元;二、2015年1月25日收到陈叶芝现金40,000元;三、2015年2月10日收到陈叶芝现金45,000元;四、2015年2月20日收到陈叶芝现金20,000元;五、2015年3月1日收到陈叶芝现金20,000元;六、2015年3月17日收到陈叶芝现金30,000元;七、2017年10月15日收到陈叶芝现金30,000元;八、2017年11月12日收到陈叶芝现金30,000元;九、2017年11月28日收到陈叶芝现金40,000元,上述总计借款3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前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讼。
上述事实,有收款汇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收款汇总单等证据为证。至于被告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的问题,首先,被告确认其在原告出具的汇总单上签名是事实,该汇总单清楚的列明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每笔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并写明现金交付,被告对此称没看清楚,有违常理。其次原告在出借款项期间有租金等收入,原告用现金支付是较可信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叶芝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仁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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