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合霞,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余凑云,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兆荣,华东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合霞、余凑云与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戴维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霞与余凑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戴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陈霞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戴维斯公司撤回了对陈霞的委托。本案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霞、余凑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戴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合霞、余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208元(其中陈合霞为549,952元、余凑云为592,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22,000元、交通费9,099元、丧葬用品费用530元、住宿费1,565元、餐饮费12,633元、墓地和墓碑刻字费用84,194元、律师费25,000元,以上共计2,641,941元,被告应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2,113,552.80元。扣除死者陈锦旗已经获得的工伤待遇770,712元,被告仍应赔付1,342,840.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合霞、余凑云分别为死者陈锦旗的父、母,陈锦旗是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民生路营业部(以下简称网信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丁香国际商业中心,该地点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戴维斯公司。2018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陈锦旗在公司突发不适倒地,期间一直努力爬起来寻求救助。当晚大厦保安多次近距离接触了陈锦旗,明知其急需救助却未进行救助。直至次日早晨8时,陈锦旗被发现躺在地上,经抢救后,确认陈锦旗已无生命体征。根据网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对物业管理范围内进行日常巡逻,对紧急情况要备有处理预案,以及应承担救治工作的义务,包括在发现紧急情况时被告有采取特殊手段的权利。本案中,陈锦旗加班期间因身体原因倒地,被告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戴维斯公司作为丁香国际商业中心的物业服务企业,是该场所的管理者,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被告的保安看到陈锦旗倒地后却没有施以援手,以致于其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戴维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锦旗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陈锦旗无子女,其妻子谢宁宁已放弃本案求偿权利,故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为1,360,680元,变更原告陈合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8,195元,变更原告余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210元,变更丧葬费为46,992元,并要求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总额减去原告已获得的工伤待遇770,712元之后的余额,按50%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维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死者陈锦旗倒地地点在其工作单位所租赁的区域,并非物业公司管理的开放区域。陈锦旗的公司有门禁系统,被告工作人员无法进入现场,故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便被告有过错,也不应承担80%的责任。根据判例,在公众场合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公共场所管理人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低于判例中的管理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陈锦旗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病并发脑出血、多发脑出血死亡,是内生性疾病,死亡原因并非由于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陈锦旗父母也知道陈锦旗是因长年劳累、过劳死亡,故无论陈锦旗是因病死亡还是过劳死亡,均由其自身因素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夜间、晨间例行巡逻各一次,分别是晚上23时左右交接班时和早晨六、七点钟交接班时,除例行巡逻外,上述期间没有其他物业人员经过事发楼层。事发楼层公共走廊声控灯亮起的原因,不一定是有人经过,也可能是由于电梯、水泵运行导致。2018年5月14日23时20分40秒左右,陈锦旗倒地,被告的巡逻人员在网信公司玻璃门外曾看到陈锦旗倒在公司办公区域内,但当时巡逻人员判断陈锦旗系因醉酒倒地,故未加理会即离开该楼层。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救治”义务仅限于消防救治工作,并非本案所涉的需要专业医疗救治。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紧急情况下被告可以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仅限于进入检修且租户无人的情况下。网信公司为金融单位,紧急情况下应通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保安在巡视时,短时间内只能凭经验判断陈锦旗为醉酒,并不清楚其患XXX疾病,故未破门而入或通知公安机关。陈锦旗倒卧地点在公司内部,并非公共场所,原告诉请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无法适用。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仅限于大楼公共空间、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不涉及租户内部空间的日常管理。事发当晚及次日凌晨,陈锦旗的家人并没有对其进行联系,存在监护失当情形。本案发生系由陈锦旗突发疾病导致,并非物业管理责任缺失引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合霞、余凑云系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陈锦旗和陈锦秀,陈锦旗无子女。陈锦旗生前在网信公司工作。2016年4月起,网信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号的丁香国际商业中心西楼17层01单元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戴维斯公司是丁香国际商业中心的物业服务企业。戴维斯公司与网信公司签订的《丁香国际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戴维斯公司承担一般情况下的维护、修缮、检查、装修管理等物业管理职责,并有权在事先通知网信公司的情况下进入单元内进行工作,但在紧急而无法联络网信公司的情况下,戴维斯公司在事先征得业主同意下可以不作事先通知而进入该单元工作,网信公司同意戴维斯公司及业主对此不需负任何责任及赔偿因进入该单元而产生的损坏。上述合同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下的第四项“保安及消防”规定:戴维斯公司应提供“监管及履行物业消防安全及预防、救治工作”。上述合同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第三项“保安服务”规定:“重要岗位有专人值守:进行日常巡视。对火警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有处理预案”。
另查明,网信公司办公区域除主出入门外,另有通向楼层公共走廊的透明玻璃出入门(以下简称玻璃门),该门设有门禁,非网信公司人员无法进入。网信公司办公区域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5月14日18时54分,陈锦旗从公共走廊经由玻璃门踉跄走入网信公司办公区域;18时58分左右,陈锦旗在办公区域内倒地,倒地位置距离玻璃门不远。其后陈锦旗多次挣扎试图起身但未果。20时左右,陈锦旗爬行到距离玻璃门不远处的位置,从公共走廊透过玻璃门可以看到室内陈锦旗的俯卧情形。20时30分左右,陈锦旗背朝玻璃门侧卧在地毯上,身体有轻微抖动,并用纸巾擦拭口部。此时,有三人经公共走廊走到玻璃门外。看到上述情形后,有人敲击玻璃门,陈锦旗未予反应。三人在玻璃门外观望约一分钟后离开。23时20分左右,陈锦旗仍俯卧在地毯上不动,被告公司的一名保安经公共走廊走到玻璃门外,观望约一分钟后离开。5月15日凌晨1时17分左右,有两人经公共走廊走到玻璃门外,观望片刻后离开,此时陈锦旗仍俯卧在地毯上不动。4时24分,俯卧在地毯上的陈锦旗头部抬起,几秒后头部朝下继续俯卧在地毯上,此后陈锦旗一直保持上述姿势,直至被救护人员确认死亡时为止。6时20分至6时50分左右,几名保安经过公共走廊到达玻璃门前观望室内情形,一名保安拨打电话对外进行联系。8时左右,陈锦旗妻子及救护人员进入网信公司办公区域,发现陈锦旗已无生命体征。
还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确认陈锦旗系猝死。2018年5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锦旗符合高血压病并发脑出血、摔跌,终因多发性脑出血而死亡。
又查明,陈锦旗去世后,两原告支付墓地及刻字费用等,并为两原告及亲属来沪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用。为本案诉讼,两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陈锦旗去世后,原告方领取工亡保险费用770,712元。
再查明,陈锦旗系城镇户籍。原告陈合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为供电所职工;鄱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称:陈合霞系鄱阳县供电分公司退休职工,于2011年6月退休,月均收入1,512元。
本案审理中,陈锦旗的妻子谢宁宁到庭表示:其自愿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会向陈合霞、余凑云主张分割因本案取得相应赔偿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合霞、余凑云提交的公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付款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居民死亡确认书、费用清单、收据、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行程单、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墓地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提交的悼词、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戴维斯公司作为丁香国际商业中心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该公共场所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仅包括戴维斯公司与网信公司签订的《丁香国际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公共场所维护、修缮、检查、装修管理、消防安全及预防救治、治安等义务,还包括戴维斯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公共区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员身体健康的危险事件时应尽的必要通知、协助和救助义务,应属于上述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注意义务范畴。陈锦旗的死亡地点虽然位于网信公司办公区域之内,但其死亡前在网信公司室内地毯上倒地十多个小时,其倒地位置距离玻璃门不远,戴维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巡视楼层时完全可以通过透明的玻璃门看到室内情形。被告亦确认其保安曾在5月14日23时20分左右巡视网信公司所在楼层时,透过玻璃门发现了陈锦旗倒在室内地毯上。网信公司的室内监控视频亦反映,5月14日23时20分左右陈锦旗俯卧在室内地毯上,被告公司的一名保安在玻璃门外观望上述情形约一分钟后离开。虽然被告称保安当时并未发现陈锦旗发病症状,其判断陈锦旗系因醉酒而倒卧在地毯上,且保安无法进入办公区域,故未采取任何措施即离开,但本院认为,虽然陈锦旗的倒地位置并非位于楼层公共区域,但被告的物业管理人员在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在对公共楼层进行例行巡视时,如发现业主专有区域内有人员出现影响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危险的事件时,即便因无法进入业主专有区域而不能判断事发原因和采取专业救治措施,基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也应积极关注事态发展,及时采取通知相关业主、租客,或报告、求助救护机构等措施,以保护业主或租客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本案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发现陈锦旗倒地等反常情形后,仅观望片刻即离开,并未采取任何通知、报告等救助措施。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除被告确认保安曾在5月14日23时20分左右透过玻璃门发现陈锦旗倒在地毯上之外,网信公司的室内监控还显示,5月14日20时30分左右、5月15日凌晨1时17分左右,均有人在玻璃门外观望陈锦旗。虽然被告主张上述时间的观望人员系同楼层其他办公区域租客,但本院认为,尽管室内监控无法反映室外观望人员的体貌特征,无法排除5月14日20时30分左右的观望人员系其他租客的可能性,但考虑到观望时间及租客出入时间,5月15日凌晨1时17分的两名观望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该时段观望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之主张。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5月14日23时20分进行楼层巡视时已发现陈锦旗的异常倒地情形,即便当时不能判断其倒地原因,在次日凌晨发现陈锦旗依然保持倒地不醒状态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判断陈锦旗身体健康出现异常状态,需要采取必要的通知或救助措施,但被告工作人员在短暂观望后仍然选择离开而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虽然司法鉴定意见显示陈锦旗的死亡原因系高血压病并发脑出血及摔跌,本案中亦无证据确定陈锦旗的死亡时间,但网信公司室内监控显示,陈锦旗在15日凌晨4时24分曾发生最后一次身体动作,该时间距被告保安在5月14日23时20分及5月15日凌晨1时17分发现陈锦旗倒地尚有数小时。因此,不能排除被告在上述时段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即可避免陈锦旗意外死亡的可能性,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陈锦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主张,本院依法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锦旗因高血压发病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应对本案陈锦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陈锦旗的父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陈锦旗系城镇户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陈合霞虽为陈锦旗的扶养义务人,但证据显示其为供电所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收入1,500余元,故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8,195元,本院不予支持。陈锦旗之母余凑云已届退休年龄,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生活来源,故余凑云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余凑云尚有扶养人陈锦秀,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4,210元,应按照陈锦旗应当负担的部分即322,105元进行计算。3、尸检费22,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系为确定陈锦旗死亡原因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本院酌定应予赔偿的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5、餐饮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亲属来沪办理陈锦旗丧葬事宜产生的餐饮费12,63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用品费用、墓地和墓碑刻字费用。原告主张的丧葬用品费用及墓地等相关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考虑到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用已得到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丧葬用品费用、墓地和墓碑刻字费用诉讼请求。7、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5,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822,777元。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工亡保险费用770,712元,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10,4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合霞、余凑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210,413元;
二、驳回原告陈合霞、余凑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元,减半收取计7,090元,由原告陈合霞、余凑云负担1,418元,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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