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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于里、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家住江西省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于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某某人,家住河南省鹿某某。
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某某鸣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581735696B。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
负责人:郑开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于里、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被告王于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5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王于里驾驶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市出发前往安义东阳铝业,当被告王于里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安义县凤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锦绣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南昌N2925A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于里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被告王于里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综上所述,被告王于里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做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王于里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第二次治疗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医嘱计算108天;伤残鉴定不合理,应当只构成一处十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依据;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王于里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市出发前往安义县东阳铝业,当被告王于里驾车沿着安义县凤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锦绣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南昌N2925A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9355.29元,其中被告王于里垫付17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6月27日,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于里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11月14日,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因车祸外伤致盆腔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脊柱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P×××××号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于里,系被告王于里挂靠在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原告陈某某为农村户籍且居地为农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只主张一处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于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动态,未注意交通安全及未减速慢行,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于里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医疗费用总额10%非医保用药费用,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由被告王于里承担。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原告主张38355.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事故无关,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腰4、腰5椎体横突骨折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事故受伤有关联。同时考虑到原告第二次住院有部分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治疗和用药情况,本院根据用药及治疗情况酌情扣减本次住院医疗费1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7355.29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即330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33天即66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1%即2670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确定为73.94元/天×123天即9094.62元;护理费33天×86.14元/天即2842.6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共计93456.1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03.6元、误工费9094.62元、护理费2842.62元、精神抚慰金3000、交通费500元,共计52140.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27355.29元-3735.53元的非医保用药即23619.76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37579.76元;由被告王于里赔偿3735.53元。被告王于里已垫付1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款66456.13元。
被告鹿某某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2140.8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2140.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4315.29元;支付被告王于里人民币13264.47元。
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账号:1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69.5元,由被告王于里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三恩

书记员: 杨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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