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吉秀,女,生于1959年6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高凡,男,生于1994年3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文君街道办汇源街4栋105-109号。
负责人:付应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吉秀诉被告高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秀的委托代理人景玲、被告高凡、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元,误工费91天+30天=121天×104.17元=12604.57元,护理费70天×2人+21天=161天×104.17=167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18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159.14元,上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余款由保险公司和被告高凡共同承担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14时30分,被告高凡驾驶川TJH257号小型轿车,在108国道2355公里800米起步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TZ957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原告陈吉秀)发生侧撞,造成原告陈吉秀,另案原告高某某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凡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吉秀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吉秀受伤后被送往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颅脑出血,2、左枕骨骨折,3、颅内高压,4、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5、眼睑撕裂伤,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7、胸部挤压伤、肺挫伤,8、腰椎横突骨折,9、头皮巨大血肿,10、右膝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11、右膝部皮肤擦挫伤,12、高血压病,心肌缺血,13、右额叶脑出血,14、鼻中隔向右偏曲,15、视神经挫伤,16、右膝皮下血肿。原告住院91天好转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1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0天,每天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高凡驾驶的川TJH2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未作其他赔偿。
2、关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为:2016年8月30日14时30分,被告高凡驾驶川TJH257号小型轿车,在108国道2355公里800米起步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TZ957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原告陈吉秀)发生侧撞,造成原告陈吉秀,另案原告高某某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凡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吉秀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吉秀受伤后被送往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颅脑出血,2、左枕骨骨折,3、颅内高压,4、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5、眼脸撕裂伤,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7、胸部挤压伤、肺挫伤,8、腰椎横突骨折,9、头皮巨大血肿,10、右膝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11、右膝部皮肤擦挫伤,12、高血压病,心肌缺血,13、右额叶脑出血,14、鼻中隔向右偏曲,15、视神经挫伤,16、右膝皮下血肿。原告住院91天好转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1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0天,每天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高凡驾驶的川TJH2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凡为原告陈吉秀垫付了医疗费34751.5元和护理费800元,合计35551.5元,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为原告陈吉秀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69.2元,原告陈吉秀系农村居民。原告陈吉秀庭审中表示不主张高某某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高某某的损失另案确认为24321.6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为9212.9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为80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不愿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对原告陈吉秀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020.7元;2.误工费12604.57元[(住院91天+休息30天)×104.17元/天];3.护理费16100元(70天×2人+21天=161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91天×20元/天);5、营养费酌定182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059.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高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吉秀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TJH257号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吉秀医疗费赔偿项目38660.7元(医疗费35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高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项目9212.97元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陈吉秀、高某某医疗费赔偿项目比例确定本案原告陈吉秀在交强险内应得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8075.57元{〔38660.7元÷(38660.7元+9212.97元)〕×10000元},另案原告高某某在交强险内应得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1924.43(10000元-8075.57元);原告陈吉秀应得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51698.57元(误工费12604.57元+护理费16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精神抚慰金2000),与另案高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之和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原告陈吉秀应得交强险赔偿款合计为59774.14元(8075.57元+51698.57元)。对超过交强险部份医疗费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高凡承担主要责任即21409.59元[(38660.7元-8075.57交强险医疗费)×70%],作为高某某应承担的30%次要责任,原告已在庭审中表示不向其主张赔偿。故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409.59元。案件受理费62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7元,不属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高凡承担70%即929元。被告安诚财保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应在赔付费用中扣除。被告高凡垫付35551.5元(34751.5元+800),被告高凡抵扣其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929元后,其余34622.5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在赔付费用中直接支付被告高凡;此外,还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吉秀44636.8元(59774.14元+8075.57+21409.59元-10000元-3462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259.3元,其中支付原告陈吉秀各项损失44636.8元,支付被告高凡垫付费用34622.5元;
二、驳回原告陈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凡负担70%即929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锦
书记员:白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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