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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8,689.6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2,890元、鉴定费450元、律师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11时许在位于上海闵行区金都路XXX号XXX楼食堂内王某将陈某某殴打致人身损害,事发后,经闵行公安分局行政处罚,陈某某及王某均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其他伤情无异议,对于陈某某的齿伤不认可,去口腔科就医的时间距离双方殴打已经超过21个小时,陈某某右侧牙齿断裂但是右侧牙龈没有红肿,而且右侧脸颊没有外力导致受伤的痕迹。根据证人笔录,在发生争执时陈某某很用力地用牙齿咬王某,其受伤可能是王某在抽回手的时候导致,双方殴打是用拳头,王某用拳头把陈某某的手表打坏的可能性不大,且手表没有定损,手表清洗费用更不具有关联性。因双方互相殴打,致王某受伤,故其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422.1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4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500元。要求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针对反诉辩称,本次纠纷的起因系王某先动手打人,其才还手,双方互殴导致陈某某的牙齿被打断,王某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是其把手指抽回时把陈某某的牙齿弄断了,对于物损,公安笔录中都经过核实,维修机构是正规的,维修费用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1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XXX楼食堂内,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次日,陈某某验伤结论为损伤(头面部双手右足),牙折断面部挫伤。2017年10月17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12牙根冠折,构成轻微伤。2018年7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陈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
  2017年10月17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外伤致左手食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诉讼中,经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8年11月14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外伤致面部擦伤,左手食指被咬伤,建议其伤后的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王某支出鉴定费900元。
  2017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在金都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因王某说其动了他的桌子,因此产生纠纷继而动手,王某用拳头打其面部,致其牙折断,面部挫伤,之后其也用拳头打了王某的面部,王某应该有点伤,但具体不清楚。互殴中黑色雷达手表和手机屏幕被王某打坏。
  2017年9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金都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因陈某某总是把更衣箱朝躺椅那里挪,让其不能使用躺椅,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开始骂其并用手指指着其,其就把陈某某的手拍开,陈某某用拳头打其脸部,还把其按倒在地打,其在地上挥手阻止,手划到了陈某某嘴巴,陈某某用嘴巴把其的左手食指咬住,其一吃痛就用力把手指从陈某某的嘴巴里拉出来,陈某某有一颗牙齿断了,其认为是咬住手指后,其吃痛用力把手指缩回来的时候,把其牙齿弄断的。
  2017年9月18日,案外人龙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打架时,陈某某咬住了王某的手指,王某当场就说咬到了他的手指,并将手指往外拉,在此期间陈某某还想拿放在旁边的花瓶打王某,被其劝阻了,在打架过程中,陈某某还把王某打倒在地上殴打。
  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分别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2017年9月6日11时许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XXX楼食堂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各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为本起诉讼各自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各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产生纠纷后均未采取理智、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反而采取互相殴打的过激行为使事态扩大,并最终导致双方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由对方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陈某某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其中断齿治疗部分,从验伤及询问笔录来看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医疗费数额根据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8,689.60元。误工费2,42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根据责任比例各支持600元。物损费,其中手机外屏修理费26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手表修理费5,520元,扣除机芯清洗、表壳清洗、表带清洗、更换防水零件、功能检测、校对1,300元后,本院支持4,220元,故物损费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2,240元。鉴定费45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750元。综上,陈某某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共计16,749.60元,由王某赔偿。
  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422.10元,其受伤后就医诊治,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211.05元。营养费3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5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140元。误工费2,42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210元。鉴定费90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50元。律师费3,50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750元。综上,王某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共计3,911.05元,由陈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16,749.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3,91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87元,由陈某某与王某负担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某某与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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