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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凤,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叶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东,职务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卫健委”)、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静安中心医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黄瑶凤,被告静安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安中心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上海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怒江路房屋”)归陈某某所有;二、判令静安卫健委、静安中心医院配合将怒江路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某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静安卫健委、静安中心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陈某某通过人才引进的方式调入静安中心医院工作。时任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副局长、静安中心医院院长的蔺世平代表单位为陈某某安排怒江路房屋居住,并承诺三至五年后可直接将怒江路房屋过户至陈某某名下,过户费由陈某某承担。此后,陈某某及配偶、女儿落户于怒江路房屋,实际居住并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2009年,陈某某提交《住房申报报告》,但静安中心医院、静安卫健委至今未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静安卫健委辩称,陈某某占用的怒江路房屋登记在静安卫健委名下,静安卫健委从未承诺将怒江路房屋分配给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对怒江路房屋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侵犯了静安卫健委的合法权益。
  被告静安中心医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怒江路房屋原系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承租的公房,由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主管的下属单位静安中心医院使用。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于2001年3月24日经核准登记为权利人。2013年7月,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上海市静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撤销,并组建静安卫健委,原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由静安卫健委管理。2015年7月8日,静安卫健委经核准登记为怒江路房屋产权人。
  二、2004年3月15日,静安中心医院向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引进陈某某同志来我院工作的报告》,载明:因我院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院务会议讨论同意,拟决定引进陈某某同志来我院工作,随迁人员妻子杨桂芳、女儿陈俐然。2004年9月6日,陈某某作为乙方(受聘方)与作为甲方(聘用单位)的静安中心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泌尿科岗位工作,聘用期限自2004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对于出国、分房、学习等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2004年9月,陈某某及杨桂芳、陈俐然将户籍从江苏省镇江市迁入怒江路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期间,怒江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养护能耗费均由陈某某实际缴纳。2016年10月,陈某某从静安中心医院退休。
  三、证人沈扣玲(静安中心医院原人事科科长,现已退休)到庭作证称:“通过院务会议讨论,打报告给静安区卫生局同意后,由我院人事科操办将原告一家三口户籍迁入,小孩就学,爱人工作及房屋的居住问题解决……卫生局有不成文的规定,人才引进,工作必须满五年,房屋再过户给引进的人才,但如何过户操作需要卫生局进行……医院没有资格(讨论将房屋分配给陈某某),房屋是卫生局的,提到的是户口和住房是卫生局解决……一般就一次(院务会讨论人才引进)”。
  以上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组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等事宜的通知》、《聘用合同书》、退休证、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向静安区卫生事业管理中心调查陈某某的相关情况。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称,关于陈某某作为引进人才有报告请示,但报告中并没有提到解决住房问题,陈某某入住怒江路房屋并无相关书面材料。在2000年前,有对引进人才安排住房的情况发生,但会与个人就房屋转让事宜签订协议,并由静安卫健委作为产权人盖章同意,而静安卫健委与陈某某并无类似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怒江路房屋登记权利人原系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后因机构编制调整,变更为静安卫健委。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怒江路房屋应归属于静安卫健委所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静安卫健委行使。在引进人才过程中,静安卫健委、静安中心医院虽为陈某某安排怒江路房屋居住,并配合办理落户手续,但并不足以构成陈某某取得房屋产权的理由,现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静安卫健委曾就房屋转让事宜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协议,故对该意见难以采纳。同理,静安中心医院亦不享有怒江路房屋的处分权,即使陈某某所述静安中心医院曾向其做出过口头承诺,并就房屋转让事宜向静安卫健委提交书面请示的情况属实,也无法证明已获静安卫健委的同意,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被告静安中心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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