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君函,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鸿,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君函与被告刘杰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被告刘杰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君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3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20元/天,住院56.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9,360元(住院期间7,680元,其余按80元/天×146天)、误工费49,000元(3,500元/月×14个月)、伤残赔偿金408,204元(68,034×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辅助用品费50元、鉴定费2,69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刘杰鸿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刘杰鸿驾驶牌号苏LUXXXX小型轿车在祁连山路进上大路北约200米处撞到作为行人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杰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刘杰鸿辩称,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辅助用品50元同意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垫付5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7,680元无异议,其余认可40元/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只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物损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只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及辅助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稳定,故鉴定时机未到,应当等原告伤情稳定后再行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亦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无法确认,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意对后续治疗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23时17分,被告刘杰鸿驾驶牌号苏LUXXXX的小型轿车在祁连山路进上大路北约2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杰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一定数额的医疗费。2018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医药费129,6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18年5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917.01元(已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又因治疗发生医疗费41,375.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56.5天)。另原告因处理事故、就医、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君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骨盆多发性骨折及右侧股骨上端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目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360日,护理费120-15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90元。
2019年1月23日,上海申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陈君函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任客服专员职务,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因其于2017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请假16个月未来上班,故我公司停发其工资56,000元。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参保人陈君函,参保单位名称上海申镭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8年度月缴费基数4,279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杰鸿承担。被告刘杰鸿垫付的5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时机未到等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医疗费41,3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伤残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9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辅助用品费50元,被告刘杰鸿自愿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确认为4,500元(含二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确认为11,040元(含二期);四、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金额49,000元(含二期)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六、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七、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费共计533,739.6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辅助用品费50元、律师费7,000元应当由被告刘杰鸿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杰鸿已经垫付58,0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刘杰鸿50,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君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物损费共计533,739.67元;
二、被告刘杰鸿赔偿原告陈君函辅助用品费及律师费共计7,050元,抵扣被告刘杰鸿垫付费用58,000元,原告陈君函还需返还被告刘杰鸿50,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89元,由原告陈君函负担85元,由被告刘杰鸿负担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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