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君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姚铁,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陈君华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132,00.00元的劳动报酬;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君华和赵丽霞、刘淑云等19人与被告姚铁于2017年5月受雇。到北富高速公路路段,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日工资为男工100.00元,女工80.00元,施工完成后,姚铁尚欠13,200.00元劳动报酬未予结算。被告姚铁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陈君华出具欠据一张,欠据约定姚铁欠民工费13,200.00元。该欠据由姚铁亲自书写并签字。姚铁出具欠据后,原告陈君华垫付了应给民工的13,200.00元劳动报酬,但被告姚铁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姚铁给付所欠劳动报酬1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季,原告陈君华及赵丽霞、刘淑云等共计十九人受雇于被告姚铁,在姚铁所施工的北富高速公路、北古段,1标、2标工地施工。双方约定男工每日工资人民币100.00元,女工每日工资人民币80.00元。双方本约定工资月结,但被告姚铁并未按约定给付工人劳动报酬。被告姚铁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陈君华出具数额为13,200.00元的欠据一份,其后原告陈君华替被告姚铁垫付了19名工人工资共计13,200.00元。但被告姚铁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姚铁履行劳动报酬给付责任。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会计传票交接登记薄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原告陈君华与被告姚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铁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陈君华替姚铁履行了给付19名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姚铁向原告陈俊华出具了数额为13,200.00元的欠据,上述行为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双方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陈俊华要求被告姚铁给付欠款人民币13,2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君华欠款人民币1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姚铁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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