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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广与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启广,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易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男。
  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易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毅,男。
  原告陈启广与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百联公司)、上海乾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熙公司)、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被告乾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被告兄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先后于2017年11月15日和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被告兄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毅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毅公司、被告乾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解除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的《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02,250元;2、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3,909元(其中:装饰部分166,916元、安装部分64,459元、设备设施费134,334元、燃气申办费12万元、停业房租损失204,400元、员工工资损失78,600元、员工租房损失费5,200元、备菜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世博百联公司与被告乾熙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由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店铺(以下简称世博源5区G层店铺)出租给被告乾熙公司用于经营美食广场。次年7月10日,三名被告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三方约定:上列店铺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兄毅公司。2016年3月18日,原告陈启广为租赁被告兄毅公司承租的上列商铺之需,向被告兄毅公司工作人员包毅支付租房定金2万元。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同意前提下,被告兄毅公司将其承租的世博源5区G层01+02编号为4号柜约62平方米场地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成都小吃。为此,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兄毅公司将世博源5区G层01+02编号为4号的柜位约62平方米提供给原告用于经营家常菜,原告每日支付被告兄毅公司每平方米租金9元及每平方米物业费3元(合计每月29,200元),原告另支付被告兄毅公司履约保证金58,400元(按两个月租金+按两个月物业管理费算);原告应按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及物业费(应提前15日前支付)。当日,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另行签订“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兄毅公司将世博源5区G层01+02编号为1号的柜位约145平方米提供给原告用于经营家常菜,原告每日支付被告兄毅公司每平方米租金9元及每平方米物业费3元(合计每月7.3万元),原告另支付被告兄毅公司履约保证金14.6万元(按两个月租金+按两个月物业管理费算);原告应按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及物业费(应提前15日前支付)。上述两份商业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启广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履约保证金及两个月的租金、物业费之余款38.88万元转入被告兄毅公司工作人员包毅账户内,被告兄毅公司将原告租赁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对承租的场地进行装潢。2016年6月中旬,原告在租赁的商铺内开始经营,期间,由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拖欠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租金、租赁押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三名被告间发生经济纠纷,并引起诉讼。2016年7月2日起至同月28日止,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明知原告等其他小商铺正在经营过程中,且未侵害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停电、断空调等行为达十八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世博百联公司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长期包庇、纵容被告兄毅公司在租赁场地未通过消防安全验收、更是在不具备开业经营的条件下,要求被告兄毅公司限期经营;在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多次违约的高风险情况下,蒙骗、诱导原告入场开店经营,侵犯了原告必要的知情权,导致原告错误信赖在世博源开店的安全性;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采取断电、断空调等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从而导致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三名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44万元,并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3,909元(其中:装饰部分166,916元、安装部分64,459元、设备设施费134,334元、燃气申办费12万元、停业房租损失204,400元、员工工资损失78,600元、员工租房损失费5,200元、备菜损失5万元)。
  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辩称,原告陈启广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出租世博源5区G层店铺时已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原告开设店铺从事经营活动时需由原告另行向消防部门进行申报验收,两者系完全不同的概念。至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停电一节,系被告世博百联公司依据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能足额支付应付租金或者物业管理费等,出租方有权采用合适的行动或措施以减少本方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或避免本方损失的进一步增加,如不再向承租方租赁场地提供水、电、煤气、中央空调等供应以及相关服务。被告世博百联公司采取措施,具有合同依据,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明确断电5天,并非原告所述的15天。根据三名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租赁合同期满终止或者非因出租方原因而提前终止时,承租方包括原告在内应立即搬离租赁的场地,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收回出租的场地。综上,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既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也无损害事实,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乾熙公司辩称,涉讼的世博源5区G层店铺实为被告兄毅公司承租,由于被告兄毅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故先由被告乾熙公司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签订上列场地租赁合同,待被告兄毅公司成立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兄毅公司,并由被告兄毅公司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原告从事经营活动,故本案与被告乾熙公司无涉,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兄毅公司则辩称,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兄毅公司已将约定的场地交付给原告陈启广使用。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为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时,被告兄毅公司已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并由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统一办理。由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设置障碍,导致原告未能办出其经营店铺的消防验收。另外,原告在承租涉讼的场地经营中,由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擅自断电,导致原告陈启广无法正常经营,从而造成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承担赔偿,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世博百联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乾熙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场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店铺号5G01+5G02,租赁场地使用面积1523平方米,分摊系数为0.1,计租面积合计1675平方米,租赁场地使用性质为美食广场;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此外,被告世博百联公司、乾熙公司对租金、物业管理费之数额及给付方式和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物业租赁合同订立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将出租的场地及配套用房交付被告乾熙公司。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消防局对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在浦东新区东至上南路、西至周家渡路、南至浦东南路、北至庆典广场的世博轴综合利用改造工程(包含被告乾熙公司承租的场地)进行现场抽查,验收合格。
  2014年3月24日,被告兄毅公司核准成立。2014年7月10日,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甲方)、乾熙公司(乙方)、兄毅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2014年7月10日起,原合同中的承租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兄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三等。2014年8月28日,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注明:我公司是上海市世博大道1368号的经营管理权人,于2013年将该地五区台湾美食馆地块租赁给兄毅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我公司同意兄毅公司在上述租赁期内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之后,被告兄毅公司通过招商方式将其承租的场地分别出租给他人用于餐饮经营。
  2016年3月18日,原告陈启广为租赁涉案商铺之需,向被告兄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包毅支付租房定金2万元。同月20日,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被告兄毅公司将其租赁的5区G层01+02编号为4号柜租赁面积约62平方米转租给原告陈启广从事家常菜商业经营,商业合作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应每月支付租金21,900元及物业管理费7,3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陈启广应支付给被告兄毅公司履约保证金58,400元;原告陈启广应按每两个月给付租金及物业费。当日,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另签订《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被告兄毅公司将其租赁的5区G层01+02编号为1号柜租赁面积约145平方米转租给原告陈启广从事家常菜吃商业经营,商业合作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原告应每月支付租金54,750元及物业管理费18,25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陈启广应支付给被告兄毅公司履约保证金146,000元;原告陈启广应按每两个月给付租金及物业费。商业合作合同订立后,原告陈启广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承租的商铺之租金、物业费及履约保证金之余额38.88万元转入被告兄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包毅银行账户内,被告兄毅公司将涉讼的店铺交付原告陈启广从事家常菜经营。原告为经营之需对租赁的店铺进行装潢、购置相关设施,并花用5万元安装煤气设施。自2016年6月中旬起,原告陈启广对承租的商铺进行经营。
  2016年1月14日,由于被告兄毅公司未按约支付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租赁押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为此世博百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被告兄毅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及给付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乾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1、解除世博百联公司与兄毅公司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兄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5区G层、店铺号5G01+5G02的租赁场地以及同层配套用房返还世博百联公司;3、兄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世博百联公司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场地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3,414,533.26元,并按每月332,210.83元的标准继续支付2016年9月1日至租赁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4、兄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世博百联公司违约金996,632.49元;5、兄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世博百联公司律师费9万元;6、乾熙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中兄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驳回世博百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8、世博百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兄毅公司施工押金3万元;9、世博百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兄毅公司装修补偿费70万元。判决后,兄毅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由于兄毅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兄毅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自2016年7月2日起,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多次对被告兄毅公司承租的场地进行停电,导致实际使用的原告等人无法正常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为此,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及当地有关单位反映,未果。原告陈启广承租的店铺歇业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将该店铺用门锁锁闭。现原告陈启广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原告为经营之需在其承租的店铺进行装潢费用陈述不一,故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世博源”5区G层“新香汇1”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231,375元,其中装饰部分造价166,916元,安装部分造价为64,459元。为鉴定之需,原告陈启广垫付鉴定费1万元。另外,本院对于原告陈启广在涉讼商铺购置设备之费用,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陈启广在涉讼商铺内购置设备之价格为134,334元。为评估之需,原告陈启广另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启广提供的被告世博百联公司与乾熙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三名被告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书、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被告兄毅公司出具的押金收据及租金收据、案外人滕坤出具的安装煤气之收据、原告等人在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断电后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进行交涉之录音资料,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提供的被告世博百联公司与乾熙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沪公消验安(2014)第005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本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同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沪01民终1347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的内容实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兄毅公司在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同意前提下将其承租的场地(涉讼店铺)转租给原告陈启广从事餐饮经营,且原告陈启广在签订涉讼店铺租赁合同后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启广由此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启广在使用租赁物从事餐饮活动过程中,因被告兄毅公司在履行其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租赁合同过程发生违约行为,引起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对涉案商铺采取断电、停空调设施等行为,导致原告陈启广无法正常从事餐饮活动,造成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现原告据此要求予以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观原告陈启广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方面,其一为因侵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即被告在原告租赁涉讼商铺期间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其二为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讼商铺租赁合同,并将涉讼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期间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虽然被告世博百联公司与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时约定承租方违约后出租方有权采用合适的行动或措施以减少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或避免出租方损失的进一步增加,如不再提供水、电、煤气、中央空调等,但是,被告世博百联公司知道被告兄毅公司在租赁相关场地后已将其承租的场地(店铺)转租给原告等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仍在被告兄毅公司违约事实发生后,不顾被告兄毅公司已将承租的场地转租给原告等人实际使用之事实,未对原告等其他商铺的实际使用人采取相关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停电、断中央空调之行为,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实属不当。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该不当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突然无法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从而造成原告备菜之损失。原告的备菜损失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实施擅自断电、停空调设施之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在实施上述不当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赔偿原告备菜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造成原告陈启广备菜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证实被告世博百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备菜损失5万元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赔偿备菜损失5万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租赁涉讼商铺系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根据餐饮行业的习惯确有备菜之事实,故原告因被告世博百联公司擅自采取断电、停空调设施,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餐饮活动,从而造成原告备菜损失之事实确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赔偿备菜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备菜的具体损失数额,应根据原告租赁商铺之面积,并参照餐饮行业一般标准等因素,由本院酌情核定原告备菜损失为2万元。原告陈启广在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涉讼商铺租赁合同后,为实现租赁合同之目的,对涉讼商铺进行装潢、购置相关设施,并雇佣相关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实属必要支出,现因原告无法从事餐饮经营,导致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由何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虽然被告兄毅公司在与原告陈启广签订涉讼店铺租赁合同后,已按约将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原告经营使用,但是,由于被告兄毅公司在与原告陈启广签订涉讼商铺租赁合同期间已在履行其与被告世博百联公司间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了违约行为,而被告兄毅公司未将其违约事实如实的告知原告陈启广,导致原告陈启广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承租的商铺进行装潢、购置相关设施、向被告兄毅公司支付租金、雇佣相关人员从事餐饮经营,且原告在经营中遭被告世博百联公司采取断电、停空调设施及封闭原告租赁之商铺,从而引起原告陈启广无法正常租赁、使用涉讼之商铺,造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系由被告兄毅公司交付给原告的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所致,本院认定被告兄毅公司在履行与原告间租赁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对原告陈启广所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兄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启广据此要求被告兄毅公司对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进行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启广要求被告世博百联公司赔偿涉讼商铺装潢、购置相关设施及雇佣员工等费用损失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陈启广要求被告乾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陈启广与被告乾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造成原告停业之后果并非被告乾熙公司实施不法行为所引起,现原告要求被告乾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启广要求被告兄毅公司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的问题,1、装潢的购置设备部分,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兄毅公司赔偿装饰部分166,916元、安装部分64,459元、购置设备费134,334元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2、安装燃气费部分,庭审中,原告虽称其为从事餐饮经营安装燃气而支付12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安装燃气支付5万元之事实。3、支付租金部分,考虑到原告陈启广在被告兄毅公司交付涉讼商铺后实际使用、经营一个月之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现原告陈启广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涉讼商铺租金之请求,理由欠妥,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被告兄毅公司应返还原告陈启广一个月租金,计102,200元。4、支付雇员工资部分,虽然原告陈启广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雇佣员工所发生的经济损失78,600元之事实,但是,根据餐饮行业之实际,原告陈启广为实现商铺租赁之目的,雇佣相关人员从事餐饮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确实存在,本院参照本市餐饮行业的员工工资、原告租赁商铺使用餐饮经营的场所面积等因素,酌情核定原告雇佣员工工资损失34,000元。5、为雇员租借房屋的费用,虽然原告陈启广提供了租赁房屋而支付租金之收据,但是,原告陈启广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部分租金系为其雇员租借房屋所发生之事实存在;根据本市餐饮行业的习惯,雇主并无必须为其雇员租借房屋之义务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员工租借房屋损失5,2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兄毅公司交付的涉案商铺存在瑕疵,致使原告与被告兄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告陈启广与被告兄毅公司间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兄毅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204,4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乾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定于2017年11月15日的庭审活动,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定于2018年6月27日的庭审活动,应视为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乾熙公司、兄毅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启广与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5区G层01+02编号为4号的柜位和同层01+02编号为1号柜位的《源.美食风情馆商业合作合同》;
  二、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启广租金102,2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4,400元(合计306,600元);
  三、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广装潢物、安装相关设施、设备损失费365,709元;
  四、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广雇佣员工工资损失34,000元、安装燃气费50,000元(合计84,000元);
  五、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广备菜损失费20,000元;
  六、原告陈启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5区G层01+02编号为4号的柜位和同层01+02编号为1号柜位之商铺;
  七、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义务后,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第5区G层01+02编号为4号的柜位和同层01+02编号为1号柜位内的装潢物及相关设备、设施归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八、驳回原告陈启广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9元,由原告陈启广负担376元,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63元,被告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评估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上海兄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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