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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胡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启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世春,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启明与被告胡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胡世春,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92.5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胡世春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1月5日22时43分,在外环高速内侧87公里处,被告胡世春驾驶的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另案当事人丁士艮驾驶的沪L1XXXX6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上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世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宝山区仁和医院及上海建工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世春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晚原告称没有什么大事。
  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有特别约定,出险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行为的,商业险拒赔,请依法核实涉案车辆事发时是否从事营运行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不认可,护理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5日22时43分,在外环高速内侧87公里处,被告胡世春驾驶的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另案当事人丁士艮驾驶的沪L1XXXX6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上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世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沪AL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792.5元。
  四、2018年3月26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右胸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上海精通坚成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进入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员工宿舍。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1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胡世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事发时可能从事营运行为,被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期限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79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金额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金额为1,2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金额为1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该金额为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200元。8、衣物损,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和赔偿金额,酌定3,000元。上述1-9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3,69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7,542元;被告胡世春赔付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明各项损失共计151,234.5元;
  二、被告胡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明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9元,由被告胡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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