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周玉,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周玉与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玉,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工资。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14520元,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原告23382.6元工资。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兼出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书》、《保密协议》后,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关交接,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发现原告私盖公司印章自2017年8月起按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其自身的工资,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协议书以及保密协议约定的款项,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由案外人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才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自2017年8月1日起原告的月工资按7000元标准进行发放。201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书》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即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长期资不抵债,故准备进入破产阶段。现甲(即原告)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并确认:1、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和派遣方的关系也同时终止。2、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的所有费用(工资、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520元。3、甲乙双方共同签订本协议的次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乙方应把条款2的钱打入甲方的工资卡,如遇休息日顺延到第一工作日。4、违反本协议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5、乙方基于相关法律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上的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对此再提起仲裁及诉讼。……”。《保密协议》载明:“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于2018年8月31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打给陈周玉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捌拾贰元陆角整(作为补发工资)。若有违反,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不再支付。”。嗣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2018年11月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长劳人仲(2018)通字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37902.60元,并要求悦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会于同年11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140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37902.60元,悦才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长宁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37902.60元,悦才公司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协议书的次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被告称原告未办理交接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应事实;被告称原告私盖公司印章调整自己月工资自2017年8月起按7000元标准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约定款项,缺乏依据。现原告按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周玉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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