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周玉,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周玉与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陈周玉诉称,其于2016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工作至2018年7月4日离职。现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关系协议书》第4条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罚息。
被告举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XXX号XXX室,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号XXX室。故被告认为本院无管辖权,鉴于被告目前准备申请破产,该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且被告所在地系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XXX号XXX室,劳动合同履行地系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号XXX室,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举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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