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和兵,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建,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陈和兵与被告周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被告周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本金25万元及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并以25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2,500元,及以此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家庭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2014年3月18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归还借款。2017年4月25日,因被告未能在协商期限内如期还款。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作出承诺将逐步还清所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红建辩称,对借款242,500元的事实认可,对相关利息约定亦认可。借款协议及补充还款协议均为其本人所签,但其现在收入有限,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若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242,500元。合同未约定借期利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补充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协定补偿利息5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计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签字捺印确认,于法不悖,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本院认为,虽然名称为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逾期利息。现原告以逾期利息主张,并调整为月利息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和兵借款本金242,500元,及以242,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2%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周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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