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县西固城乡齐村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聂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红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来村二十组31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路智广,男,河北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亚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江苏省海门市街道解放中路24号1栋304室,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路智广,男,河北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体育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孙红兵、路亚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孙红兵、路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租金,期限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9月份共计16.2万元及此后的至电梯归还止的租金;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电梯一台(基本高度65米,43个标准节,附带有7道附墙、200米电缆)及另外添附的14个标准节、2道附墙以及加长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电梯(是用于盖楼房运送物料的,基本高度65米,43个标准节,附带有7道附墙、200米电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后,被告负责将电梯出租,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元。在被告租用期间,原告向被告另行购买了14个标准节、2道附墙以及加长腿,用于该电梯。但是,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租赁费已支付到2015年3月份,对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被告的电梯,原告又将电梯租赁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既是买卖合同关系又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电梯出租给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将滞留在第三人处的涉案电梯拉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及此案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在施工期间,电梯出现事故致人受伤,产生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电梯租金,期限自2015年4月份开始至2016年9月份共计16.2万元及此后的至电梯归还止的租金;
二、被告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电梯一台(基本高度65米,43个标准节,附带有7道附墙、200米电缆)及另外添附的14个标准节、2道附墙以及加长腿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邢台新恒成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 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
书记员:禹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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