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品芳,女,196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亮,男,199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周健。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品芳与被告朱亮(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8日16时50分许,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AH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山大道、茸卫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323.5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3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意见。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3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05.5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3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聘用退休人员合同、工资扣发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考虑到本地区老年人从事劳动活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28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1,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XXX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3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考虑到车辆未经定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鉴定费195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0项合计152,863.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30元,尚需赔偿257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52,863.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品芳损失25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品芳损失152,863.50元;
三、驳回原告陈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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