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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品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鲍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品龙,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林永芳(系原告陈品龙的妻子),住同原告陈品龙。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磊,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陈品龙与被告鲍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永芳、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鲍磊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品龙诉称,2018年7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鲍磊驾驶苏G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山路、潮和路东北约3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G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0,365.3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49,452.32元、被告鲍磊垫付913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6,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522,501.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鲍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鲍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3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鲍磊驾驶苏G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山路、潮和路东北约3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148,607.59元(其中原告自付143,432.06元、由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4,262.53元、被告鲍磊垫付913元),并住院治疗了57.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8日支出护理费5,6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000元。期间,被告鲍磊还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9年8月14日,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品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颞叶、左侧顶叶脑挫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经手术治疗,遗留偏瘫(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XXX伤残;其头部外伤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2019年8月26日,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品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还查明,苏G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退休返聘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情况说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鲍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6,45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票据,扣除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144,345.06元(其中原告自付143,432.06元、被告鲍磊垫付913元)。3、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7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合同期至2018年12月31日结束,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不发生事故单位仍会续聘,故原告的误工期应算至2018年12月31日,并按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确认为14,27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64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以赔偿系数44%计算16年,确认为478,959.3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66,082.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86,382.4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000元,由被告鲍磊全额赔偿。因被告鲍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3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3,913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鲍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品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86,382.42元;
  二、原告陈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鲍磊3,913元;
  三、驳回原告陈品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4元,减半收取计5,61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品龙负担305元,被告鲍磊负担9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40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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