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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耿某某、许某某、阳某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连城,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良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某市城区人。被告阳某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某市城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庆,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某、许某某、阳某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城、侯良忠,被告阳某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1月6日18时,被告耿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路段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推自行车尾追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被送到阳煤集团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医院为其进行了手术和相关治疗。2017年2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2天。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出院后至今伤口不能愈合,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11500元陪侍费、医疗器械费的花费,其他赔偿项目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造成的各项赔偿计787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辩称,一、驾驶员耿某某是被告许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晋XX**、晋XX**挂重型半挂货车是被告在交通集团全资购买的租赁车辆。二、晋XX**、晋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被告阳某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许某某已将车辆全资购买,只是未办理机动车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被告阳某交通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许某某雇佣耿某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显然被告阳某交通集团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车辆实际经营者,被告阳某交通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阳某交通集团公司与许某某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所租赁使用车辆必须投保有关必要险种,并按保险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发生行车事故后,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据此,被告阳某交通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主挂车行车证、司机从业资格证经审核没有拒赔及免赔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三、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8时,被告耿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路段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推自行车尾追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到盂县人民医院检查,2016年11月7日到阳煤集团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某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医院为其进行了手术和相关治疗。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2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另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11500元。之后原告另外支付医疗费212.02元。2016年12月8日盂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16日原告陈某某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9日该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7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另查明,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晋XX**、晋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上证据:1、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耿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原告就医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支付相关费用3、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签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晋XX**、晋XX**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虽年迈,但仍为生计从事农业劳动,其受伤后误工费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假牙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3、营养费11200元;4、误工费8093元(10082÷365×293);5、护理费11144元(99.5元×112天);6、残疾赔偿金5041元(10082元×5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医用康复器材费1700元。以上共计5409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康复器材费2997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612.02元。三、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500元,与被告垫付的11500元生活费抵顶,原告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100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49元,被告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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