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林某、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达州市辉鸿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富民街**号兴发名苑*栋*****号。
法定代表人:冯家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号。
负责人:骆晓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夏某、达州市辉鸿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被告夏某、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达州市辉鸿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342.71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252342.71元变更为2631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汪岗街向松山方向行驶,驶汪岗镇××庙庙河桥头时,因准备左转弯,未注意前方路况,与同向前方被告林某驾驶的临时停放路边川S×××××7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川S×××××7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达州市辉鸿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夏某辩称,我是肇事车川S×××××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于两年前向达州市辉鸿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林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在原告伤后垫付了5000元。
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核实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如符合规定,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院外购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达州市辉鸿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浠水县清泉大药房、浠水县康乐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的票据,有医嘱予以证实该药物系原告病情需要用于临床治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租房合约、清泉镇宪司坳社区居委会证明、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证明、陈亚军出具的说明、李平安出具的证明、浠水县棚改征收补偿初评报告单等一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汪岗街向松山方向行驶,驶汪岗镇××庙庙河桥头时,因准备左转弯,未注意前方路况,与同向前方被告林某驾驶的临时停放路边川S×××××7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5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于当地继续巩固治疗,可至康复科进一步康复理疗;2.建议休息两月,建议一月后来我院门诊复诊复查头胸部CT;3.建议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用去治疗费用具体包括: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049.9元、住院治疗费63449.88元,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755元,各项费用共计71254.7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夏某预付了5000元。原告出院后,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先后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损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为八级伤残。同时,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形成软化灶伴头昏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4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其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营养期评定为6个月。
还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5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租住浠水县清泉镇××坳社区××字××街××号,在浠水县从事装修工作。
另查明川S×××××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夏某,被告夏某雇请被告林某为其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雇请被告林某为其驾驶肇事车辆,被告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被告夏某承担。因涉川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119134.78元,其中:①原告医疗费损失71254.78元,有医疗机构和药房收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原告共住院36天,其要求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③后期治疗费45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④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6天按30元天计算。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218532.68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195160.68元31889元年×18年×34%,原告已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属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3456元(96元天×3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6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36天计算;③误工费损失,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实际从事劳动,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对其劳动收入产生影响,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低于建筑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6天)加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予以计算,即9216元[96元天×96天(36天+60天];④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和交通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10200元。㈢其他损失:鉴定费4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42267.46元。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200元)】,余下部分108833.73元[(119134.78元+218532.68元-120000元)×50%]由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损失460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2300元(4600元×50%)。
对于被告夏某预付5000元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该部分费用扣减夏某负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3010元后,余款1990元(5000元-3010元)从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剔除,由被告财保德阳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夏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226843.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夏某保险金199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8元,被告夏某负担71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秋平

书记员: 余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