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80.86元(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费4,1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60元,父亲护理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8,92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器械费38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事实与理由:沪BDXXXX系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该车辆并未购买商业保险。2018年8月29日9时58分,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吴周斌驾驶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时,由于措施不当,造成乘客原告脾脏破裂摘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勘验后,经相关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周斌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被告尚未支付医药费共计4,110.86元。2019年4月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创伤性脾破裂,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吴周斌作为公共交通汽车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原告身体严重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了42,9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3,780元认可,剩余33天认可40元/天;对原告父亲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医疗器械费不认可;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5,000元。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42,907元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568.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6,475.7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荐,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故受伤,致创伤性脾破裂,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员工的驾驶行为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是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46,4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54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主张父亲的误工损失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1,000元;医疗器械费,属于治疗中的必要支出,本院确定为38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之年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88,920元;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案情繁简,律师费酌定为8,000元。上述合计676,625.70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可待发生相关费用后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42,907元外,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633,718.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33,718.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7.16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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