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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四明与上海刘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四明,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金财,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上海刘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钰,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廷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四明与被告梅金财、上海刘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浩公司)、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鲁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财、刘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7,5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40元(80元/天×80天+840元)、残疾赔偿金625,960元(62,596元/年×20年×5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85,79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5时10分许,被告梅金财驾驶沪D2XXXX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陈四明)沿外环高速外侧沪太路东向西下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太路东向南下匝道处时,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案外人聂某某驾驶的沪B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B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金财与案外人聂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加总金额确认,但要求扣除伙食费、用血补助金、无处方的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0.5天支出840元,其余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实,年限及系数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核实是否存在好意同乘等减免的情形;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暂计算20年,对原告第一次已装配假肢支出的实际费用认可,第二次开始认可上海假肢厂询价结论;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主张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鲁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承担保险外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并按责分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已赔偿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梅金财、刘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户口簿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就假肢安装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就原告第二次起装配假肢的费用采信上海假肢厂出具的询价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27日5时10分许,被告梅金财驾驶沪D2XXXX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陈四明)沿外环高速外侧沪太路东向西下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太路东向南下匝道处时,与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案外人聂某某驾驶的沪B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B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梅金财与聂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沪D2XX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浩公司。沪B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鲁沪公司,事发时案外人聂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沪B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发后原告陈四明至相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6,931.90元。被告鲁沪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梅金财垫付医疗费47,000元。
  四、原告于2018年8月6日装配假肢,支付大腿假肢费67,800元。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陈四明右膝上截肢,根据截肢位可选配安全性较高价格50,000元左右假肢产品。假肢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
  五、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四明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大腿毁损伤等,经医院行右下肢截肢术后,现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梅金财及刘浩公司按责承担。保险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鲁沪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06,931.9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之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6个月,支持14,88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4,0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625,96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原告暂计20年,超过该年限后,原告需继续装配假肢的,可再行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已完成首次安装的事实及上海假肢厂出具的证明,酌情支持348,14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25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酌情支持8,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0,40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506,050.95元;由被告梅金财、刘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计510,050.95元,与先前已垫付的47,000元抵扣,被告梅金财、刘浩公司尚需赔偿463,050.95元;由被告鲁沪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先前已垫付的30,000元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鲁沪公司2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四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2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四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506,05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梅金财、上海刘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四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计463,05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陈四明返还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7,563元,由原告陈四明负担2,449元,由被告梅金财、上海刘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57元,被告上海鲁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顾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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