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刘维考、蒋家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家乐,被告曾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92266.76元{1、医疗费5477元,2、误工费22790.47元(4621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0817.49元(44868元/年÷365天×88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8961.4元(11139元/年×20年×13%),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0.4元[肖悦、肖锋:8486元/年×(9+12)年÷2人×13%=11583.4元,张金英:8486元/年×15年÷4人×13%=41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赣BB6XXX货车与案外人肖多林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致两处十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赣BB6XXX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赣BB6XXX货车与案外人肖多林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载原告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分两次在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14天+30天),花费医疗费119852.22元,其中被告曾某某垫付1065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垫付10000元。赣BB6XXX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住院病危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进行鉴定,2016年6月6日,该中心评定原告陈某某“两个十级伤残;病危期间14天,护理人员为42人(次);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籍,共生育肖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小孩,其母亲张金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可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虽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出充分理由或证据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否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陈某某“两个十级伤残;病危期间14天,护理人员为42人(次);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虽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系实际发生,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8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工作及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849元/年计算,并计算误工天数180天,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720.4元,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38.16元(8486元/年×9年×13%+8486元/年×3年÷2人×13%+8486元/年×6年÷4人×13%)。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52.22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817.49元、残疾赔偿金28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8.1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7249.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317.05元,核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75317.05元。余款111932.22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核减已垫付的106500元,还需赔偿543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75317.05元;
二、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5432.22元;
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
书记员:林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