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园英,女,193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春云,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范伟伟,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晓春,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陈园英、范春云、范伟伟与被告吕晓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被告吕晓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园英、范春云、范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371,8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护理费15,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家属误工费10,500元、家属住宿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8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晓春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8时55分许,受害人陈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玉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树路乐都西路路口,逢绿灯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吕晓春驾驶牌号为沪C7XXXX车辆逢绿灯沿玉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陈华珍受伤,两车损坏。陈华珍医治无效于2018年6月19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晓春负次要责任。沪C7X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吕晓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吕晓春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沪C7X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6,956.07元(不含统筹支付300,052.56元以及附加支付430.96元)。
受害人陈华珍系非农业户籍,生于1963年6月29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8年6月19日死亡,于同年6月21日火化。原告陈园英是陈华珍的母亲,出生于1934年12月20日,其与案外人陆某某生育包括陈华珍在内共四名子女。案外人陆某某于2012年死亡。原告陈园英2018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领取养老金1,838.60元,6月之后每月领取养老金1,987.30元。原告范春云系陈华珍的配偶,两人育有原告范伟伟一名子女。
审理中,原、被告就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发票、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处方笺、收据、医疗费结算单、医疗费明细清单、养老金发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7XXXX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晓春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吕晓春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晓春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原告现主张陈华珍母亲陈园英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母亲每月享有的养老金已经超过最低生活保障,应能维持日常生活,故原告主张陈园英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两被告认可按照3人计算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家属误工费为7,26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陈华珍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15,705元,该费用系因其受伤治疗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护理费故不应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住院清单中包含的护理属于专业医疗护理,与原告因伤势需要另行聘请护工产生的费用并不冲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治疗及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受害人陈华珍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56,956.07元。其中2,880元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处方笺,494元吸痰管、吸痰器的费用,发票开具时间在陈华珍死亡之后,开票人为原告范伟伟,对于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均不予支持。
对于住宿费,原告均系本地户籍,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5,70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医疗费156,9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498,973.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378,773.0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计551,509.23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吕晓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园英、范春云、范伟伟120,2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园英、范春云、范伟伟551,509.23元;
三、被告吕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园英、范春云、范伟伟4,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园英、范春云、范伟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9元,减半收取计5,924.50元,由原告陈园英、范春云、范伟伟负担646元(已付),由被告吕晓春负担5,2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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