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826民初1614号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李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振国,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58.59元、误工费12590.4元、护理费9572.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58元(父亲1451.13元、儿子580.45元)、电动车损失2610元,以上共计146802.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损失由周某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19时00分,被告周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二道桥镇X714县道37km+3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右手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瑞琴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我丈夫廉博,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710.45元,给付原告2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巴彦淖尔市唐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该票据为正式发票,与原告受伤时间相衔接,并载有原告姓名、费用支出项目,盖有该医疗机构印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临河区医院病历,该病例系原告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以及误工、护理期限应当由就医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进行确定,故该鉴定报告中对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该票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该组票据皆未载明乘车人员姓名,出租车定额发票与公路客运定额发票未载明乘车日期,陕坝与临河客运通用机打发票中有31张票据出具日期与治疗日期不符,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杭锦后旗隆晟汽修厂价格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车主为周某,车号为XXX,属被告周某的损失,无法证明被告周某为原告陈某某支出拖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19时00分,被告周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二道桥镇X714县道37km+3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右手损伤等。原告陈某某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瑞琴护理,王瑞琴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陈加来,出生于1933年3月12日,至原告定残之日为84周岁,陈加来有四名抚养人,分别为陈某某、陈国锋、陈国安、陈国耀。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710.45元,给付原告2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认可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由陈某某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超出我公司理赔数额,误工期由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报告对伤残等级出具的意见,因被告保险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根据医嘱建议及住院天数计算,构成伤残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三期鉴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2.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强险项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付项目,对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周某辩称,1.巴彦淖尔市唐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正规医院,对支出票据不认可,根据发票记载,原告该项支出为可调节膝关节支具,结合病历中原告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其诊治的伤情与受伤伤情相吻合,可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原告腿部有静脉曲张、用药中有非外伤用药,其虽不认可医院病历及用药记录,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也未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3.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因对被告提供的价格明细表不予采信,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医嘱及病历均未载明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可调节膝关节支具为残疾辅助器具,属于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不应计入医疗费项下,原告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不做处理。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海鹏,出生于2000年1月23日,至2018年3月30日已满18周岁,不符合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陈海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虽未采信,但鉴于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不一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酌定为100元。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鉴定费中因三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34143.04元;2.误工费,按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1182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105天,为11847.15元;3.护理费,按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1182元/年)计算23天,为2595.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年)×20年×10%,为7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184元/年×5年×10%÷4人=1523元,原告请求1451.13元,以其请求为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72791.13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为850元;8.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127626.4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333.37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7293.04元,由被告周某予以赔偿,核减其已垫付990.45元,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2630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0333.37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302.5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2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106元,由被告周某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索尧二Ο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庆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