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负责人:董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7.00元,拖车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27300.00元,共计52387.00元;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4时许,张某醉酒驾驶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立交桥北侧1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姚某贺、姚某艳、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姚某贺、姚某艳、孙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22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驾驶人及乘客责任限额均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与姚某贺、姚某艳、孙某某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陈某某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的被保险车辆被送至修理厂维修。张某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929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作为陈某某被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未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修车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车辆损失可以申请代位赔偿,而人员受伤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密山市公交认字[2017]第06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6月16日4时许,张某醉酒驾驶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立交桥北侧1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姚某贺、姚某艳、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及乘车人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保险项目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22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驾驶人及乘客保额均为20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立即报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即于2017年6月16日当天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称陈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没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需要庭后三日内自行核实。此证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致,可以证明陈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脑打印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复印件)、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为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此次事故造成陈某某的车辆损坏,陈某某修车花费拖车费200.00元,维修车辆的配件及工时费27300.00元,共计275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庭后核实、予以认可,并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脑打印件)加盖公章确认,本院确认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某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住院病案四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四份,出院通知书四份及诊断书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及妻子姚某艳、妻妹姚某贺,岳母孙某某于事故受伤后、当天到某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开放伤、左手腕尺侧软组织伤,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5641.91元;姚某艳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伤,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376.96元;姚某贺经诊断为下颌外伤、下颌牙槽骨骨折,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3250.87元;孙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腕部软组织挫伤、腰间盘膨出,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5717.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无法进行人员受伤的代位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追偿范围内。同时,需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后,计算追偿金额。本院确认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五、密山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2民初22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及妻子姚某艳、妻妹姚某贺,岳母孙某某曾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驾驶的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按照费用比例分别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818.00元、护理费490.00元、误工费490.00元;姚某艳医疗费1455.20元、护理费490.00元、误工费490.00元;姚某贺医疗费4887.40元、护理费2660.00元、误工费4180.00元;孙某某医疗费1839.40元、护理费490.00元,共计19290.00元。四人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7.00元,拖车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27300.00元尚未赔偿,且余下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额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就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代位追偿释义(均为在电脑上下载材料)。证明原告陈某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行使的代位请求权和代位请求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鉴于被保险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无法对人身损害进行代位求偿。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条文及释义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证据,而是属于法律依据。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进行理赔,并没有处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向陈某某理赔的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与本案无关,不是拒赔的理由。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二、2017年6月22日张某的火葬证明(复印件)。证明被追偿人张某已经死亡,无法向其追偿损失。陈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而追偿权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法定权益,并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因追偿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确认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缴费小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陈某某身份证、投保人声明(均为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投保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陈某某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与陈某某举证时提供的一致,并加盖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合同章,可以证明陈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是真实有效的。但对于缴费小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该三份文件上,陈某某三个字都不是陈某某本人书写。在投保人声明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和投保人签章都不是陈某某本人书写。对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该本卷宗前后其他投保人的保单信息,可以发现大部分投保人的签字和免责声明都是一人书写的(在该卷中于某某、权某某、于某某、张某与陈某某的投保人声明都是一人书写),所以该份证据并不是陈某某本人签字,陈某某也并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陈某某不申请笔迹鉴定,但称可以通过陈某某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笔迹进行比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文件上陈某某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亦不申请笔迹鉴定,认为即使签字不是陈某某本人签字,由保险人签字或保险人代理人签字或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签字,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也适用于陈某某。本院确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关于缴费小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陈某某签名,因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均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比陈某某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签名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6年度承保档案前后其他投保人的保单信息,可以发现部分投保人的签字和投保人声明均为一人书写(如:在该档案中于某某、权某某、于某某、张某和陈某某的投保人的签字和投保人声明),可以认定缴费小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陈某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某本人书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给陈某某出具了保险单,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有效。陈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提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没有代位求偿权,不能赔偿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陈某某的投保人声明,不是陈某某本人书写并签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陈某某无效。陈某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拖车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273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对陈某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拖车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2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7.00元,拖车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27300.00元,合计523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7.00元,拖车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27300.00元,合计523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丹
书记员:董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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