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卿,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清,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晓君,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朱雪芳,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国卿与被告程玉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程晓君、朱雪芳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光、被告程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及第三人程晓君、朱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及其配偶程晓君共同共有;2.案件受理费由程玉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拟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故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徐某、链家地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于签约当日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后原告配偶即本案第三人程晓君提出原告名下已经有一套房产,为了今后购房方便,要预留一个购房资格,且考虑到原告已经限贷,第三人程晓君的征信也有问题,故原告同意了程晓君的方案,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后原告和程晓君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陆续支付了房款,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10月,原告因感情破裂提出与程晓君离婚,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然而在庭审中,被告出庭作证,提出系争房屋的产权为其个人所有,由其出资购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程玉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产权亦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房屋的实际购房款并非原告和程晓君出资,由第三人朱雪芳出资。系争房屋一直由朱雪芳居住使用,后因原告和程晓君关系恶化,原告亦存在家暴行为,故目前系争房屋由朱雪芳及其现任丈夫、程晓君及其儿子居住。原告提出当时由于其限贷,导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这一事实不存在,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贷款,系全款购买。
第三人程晓君述称,系争房屋的房款由朱雪芳出资,与原告和程晓君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确实通过原告和程晓君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但是所有的款项均由朱雪芳出售了东安路房屋后归还给了原告及程晓君,其中一部分房款系由朱雪芳名下的龙吴路房屋抵押出资,原告和程晓君并未出资。就原告称由于其限贷,导致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是事实,系争房屋不存在贷款,系全款购买。
第三人朱雪芳述称,当时购买系争房屋主要是为了就近方便照顾原告和程晓君的儿子,故选择了购买系争房屋。当时也说好以东安路房屋的出售款购买系争房屋,但是由于东安路房屋出售在后,朱雪芳存在限购问题,故当时采取了折中的方式,将系争房屋的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东安路房屋出售后,朱雪芳已经将所有的出售款给了原告及程晓君。系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朱雪芳及其现任丈夫居住使用,后因程晓君和原告关系恶化,程晓君及其儿子目前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朱雪芳才是系争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但是目前不准备主张权利。朱雪芳和被告只有程晓君一个女儿,朱雪芳和现任丈夫没有子女,所有的财产在百年之后都给程晓君和原告的儿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程晓君系夫妻关系,程晓君系被告和朱雪芳之女。
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某签订房屋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徐某将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2,7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国卿。当日,陈国卿向案外人徐某支付购买系争房屋定金100,000元。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徐某与被告程玉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程玉清出资2,750,000元向案外人徐某购买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就系争房屋房款的支付,原告提供了一组转账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房款均由原告及程晓君出资。程晓君则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所有房款系通过原告及程晓君银行账户支付给案外人徐某,但是在朱雪芳出售了其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后(以下简称“东安路房屋”),已经向原告及程晓君进行了归还。朱雪芳对于程晓君的说法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可系争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均来源于东安路房屋的出售款,原告仅出资了很小一部分。但原告认为东安路房屋虽然登记在朱雪芳及其丈夫名下,但购买东安路房屋的款项均由原告和程晓君出资,产权事实上属于原告和程晓君所有。朱雪芳及程晓君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之前从未就东安路房屋的产权主张过权利。
庭审中,原告申请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当时其和原告洽谈了系争房屋的价格,之后网签的时候,原告表示,由于其限贷,故由被告,即原告的丈人和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某认为,其作为出售方,只要能够收到房款就行,至于和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没有异议。徐某亦表示系争房屋并未进行贷款,系被告全款购买。
另查明,程晓君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国卿的离婚【案号:(2018)沪0104民初15186号】,该案目前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佣金确认书、收款收据及签购单、结婚证,民事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原告工资卡、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程晓君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被告提供的自制表格,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及第三人程晓君是否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出资,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绝大部分来源于东安路房屋的出售款,而东安路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雪芳及其丈夫名下。原告认为东安路房屋为程晓君和原告婚后出资购买,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明确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明确表示其从未就东安路房屋的产权主张过权利。故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当时之所以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主要是因为原告限贷,但本院注意到,系争房屋购买时并未进行贷款,故原告的说法无法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购买系争房屋主要是给朱雪芳居住使用,方便照顾原告及第三人程晓君的孩子,目前系争房屋亦由朱雪芳等人实际使用。朱雪芳亦陈述,目前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由其实际保管。综上,结合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使用情况及产证的保管情况,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国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计14,400元,由陈国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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