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宜,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洋,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桂芳,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宜与被告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洋、被告蒋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到2017年11月份,被告以给丈夫看病、房屋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累计借款27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规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0月,被告还款50,000元,还剩220,000元没有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蒋桂芳辩称,其总共借款80,000元,都是向陈德亮借款,其与原告并不认识,直至此次诉讼才第一次见到原告。80,000元款项分两次给付。2016年7、8月份,被告向陈德亮借款30,000元,直接拿走6,000元利息,实际到手24,000元,隔一个月,再向陈德亮借款50,000元,去掉10,000元利息,实际拿到手4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向陈德亮归还了10,000元现金,2018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了陈德亮50,000元,目前尚欠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供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借条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陈德亮逼迫所写,陈称每月20%利率,80,000元本金的一个月利息为16,000元,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总共有三十多万,最后被告与陈德亮商量,写了270,000元借条,本院确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生活需要向陈德亮借款,陈德亮介绍原告给付相应款项。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向陈国宜借人民币270,000元。归还日期: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0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陈德亮50,000元作为还款。原告及陈德亮确认,上述50,000元即原告诉状中自认的50,000元还款。
关于款项交付及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陈德亮系朋友关系,听陈介绍被告需要借钱,2016年1月,原告从银行取了60,000元现金,与陈德亮一起开车送至菜场路给被告;2016年6月,被告称老家装修借款40,000元,原告拿了现金40,000元,与陈德亮一起开车送至江海新村;2017年3月,被告借钱,原告拿了20,000元现金,陈德亮拿了60,000元,由陈德亮、吴庆海与原告三人送至被告家,当时写过180,000元借条,出借人为原告;2017年5月,被告又问陈德亮借款,陈德亮给了50,000元,送到被告处,借条还是写了借原告的钱款;2017年11月,陈德亮与朋友凑钱借给被告40,000元,陈德亮与原告及一个姓徐的朋友一起送给被告;每次都由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将借条拼整,因为之前基本由原告出钱,借条写了原告的名字;原告与陈德亮、吴庆海、徐春加之间并无借条。
陈德亮陈述如下:原、被告通过其认识。2016年1月,被告说要给老公看病问其借款,其没有钱找原告拿的钱款,第一笔陈国宜账户转账支付,后面均现金支付;2016年6月,被告又问其借钱,其找原告,两人共凑了40,000元给被告;第三次被告问其借钱,其从吴庆海处拿了60,000元现金,从原告处拿了20,000元,三人一起送至被告家;2017年7月,被告问其借钱,其给了50,000元现金,原告及吴春加三人一起开车送至阳光二期;2017年10月份,被告借钱,钱是徐春加的,被告不认识徐春加、吴庆海,均由其借给被告,最后一次写了涉案借条;每次借钱都写了借条,有写借原告的,也有写借陈德亮的,但是最后因为原告一直向其催讨借款,所以总的借条写了陈国宜的名字,其与原告间没有借条;其在物流公司上班;被告50,000元款项其确实收到,也没有给过原告;也收到过被告给的10,000元现金,但这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归还其他借款。
徐春加陈述如下: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去了几次才认识,其没有参与借款的事,但是知道这件事。因为其与陈德亮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在陈德亮家里听说被告要借款,由于其没有钱,后来找了原告,原告借没借其不清楚;2017年11月,陈德亮又打电话说被告老公生病急需用钱,所以其通过陈德亮借给被告20,000元,和陈德亮、原告三人一起送至被告家附近棋牌室;陈德亮给其出具了借条,后来陈德亮归还了20,000元。
吴庆海陈述如下:其与原告系朋友,与被告认识,2017年3月,其拿了60,000元现金其中银行卡20,000元、现金40,000元给陈德亮,陈德亮要拿来做什么其不清楚,听说要借给朋友,当时陈德亮要求其一起去送给被告,还有一个叫陈什么的(指向本案原告),被告有没有写借条其不清楚,其与陈德亮之间也没有写借条,陈德亮也没有还。
陈德亮庭审后,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陈德亮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2019年1月26日,陈表示“我自己一分没有,我还要给老家30几万1.5分的利息,你这边20几万不给我我过的掉吗?”2019年1月27日被告回复“知道了拿到了给你”。被告表示,其有时会删除聊天记录,所谓知道了只是想归还80,000元的借款而已。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桂芳确认其仅向陈德亮借款,但鉴于被告系向原告出具借条,且陈德亮亦认可原告的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自认借款为80,000元,270,000元借条系因计算了高额利息而出具。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不但应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还应举证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现被告仅自认借款80,000元,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款项已然交付被告,且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均存在矛盾,三证人在没有任何书面凭证情况下将钱款出借给被告,且被告出具借条仅确认系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证人之间也没有其他借款凭证,与一般常理不合。被告还辩称,80,000元款项收到当时,被告当场提取了相关利息,实际收到仅为64,0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尚剩30,000元理应由被告归还。被告还辩称,其还归还了陈德亮现金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陈德亮与被告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桂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宜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国宜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陈国宜负担2,116元,由被告蒋桂芳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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