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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富、毕瑛与丁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国富。
  原告:毕瑛。
  上诉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耀明。
  原告陈国富、毕瑛与被告丁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丁耀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毕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富、毕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署借条,约定被告房屋拆迁时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当日将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房屋动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耀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丁耀明……向陈国富毕瑛借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元正)并承诺家里房屋拆迁时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算付……借款人:丁耀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出具借条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提供的陈国富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2351的银行账户显示,原告陈国富2017年每月工资约3,000余元。2018年9月4日,原告陈国富到庭陈述,借款的现金系原告家中存放,本用于购买经适房,其系中国丝绸集团上海内销公司经营部业务主管,在单位内承包了部分业务,根据业务状况会有现金收入。
  另查明,他案中,案外人申请保全被告丁耀明名下财产,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2民初377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丁耀明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该房产性质为动迁安置的配套商品房。
  上述事实,由借条、原告陈国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17)沪0112民初377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并就借款来源到庭进行了说明,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而适当地履行。现被告已经取得动迁安置房,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予支持。被告丁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富、毕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丁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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