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峰,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礼,陈国峰父亲
原告:高红波,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陈志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兴,黑龙江省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柏,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洲市。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丽敏(高万福母亲),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盖洲市。
委托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东风路55号。
负责人:傅连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陈洋。职务:经理。
原告陈国峰、高红波、陈志军与被告叶柏、金丽敏、辽宁省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8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原告陈国峰委托代理人陈志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兴、被告叶柏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金丽敏委托代理人林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国峰、高红波、陈志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5月9日23时31分许,驾驶人高万福驾驶辽HK1993/辽HM650挂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1公里加52米处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排队等候的由原告陈国峰驾驶的黑D47706/黑DN53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撞击后原告驾驶车辆又与前方由驾驶人刘佰东驾驶的冀JF8952/冀JJF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高万福、高万福驾驶车辆乘车人毕再伟死亡,驾驶人陈国峰、陈国峰驾驶车辆乘车人陈志军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万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柏东、毕再伟、陈志军无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677,660.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国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国峰、高红波、陈志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实际年龄,同时证明陈国峰与王秀贤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陈国峰租房合同书六份、被租赁房屋购房合同、被租房屋购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峰自2009年7月至今搬入桦川县悦来镇晨怡花园小区,租赁陈艳红所有晨怡花园小区6单元501屋居住,每年签订一次房屋租赁协议,陈国峰在城镇居住6年以上。
证据三、桦川县社区管理委员会阳光社区委员会、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桦川县利民物业公司、桦川县东河乡东方红村、桦川县东河派出所、石油公司桦川经营部,分别或共同出具证明四份。证明原告陈国峰夫妻自2009年7月至今居住桦川县悦来镇晨怡花园小区6单元501室,陈国峰爱人王秀贤在石油公司桦川经营部从事加油员工作。
证据四、原告陈国峰父亲陈志礼、母亲魏桂玲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陈志礼1950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魏桂玲1951年12月4日出生,均属于农业户籍居民。
证据五、(2014)黑川证内民字第28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桦川县东河乡东方红村与桦川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峰系陈志礼、魏桂玲的婚生子,陈志礼、魏桂玲在婚续期间,共生育3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国峰、长女陈春波、次子陈国军,同时证明陈志礼、魏桂玲没有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扶养。
证据六、桦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桦川县农村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四份。证明原告陈国峰父母陈志礼、魏桂玲没在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在农村社会事业局领取养老金每月人民币55.00元,没有其它经济来源。
证据七、原告陈国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峰具有从事驾驶半挂货车资格。
证据八、原告陈国峰护理人员陈国强、张洪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峰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亲属陈国强、张洪宾护理,该二人身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九、叶柏、金丽敏、高万福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丽敏是死者高万福母亲,被告叶柏是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被告物流公司,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
证据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23时31分许,高万福驾驶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与原告陈国峰驾驶的黑D47706/黑DN532挂车辆追尾,原告陈国峰驾驶车辆又与刘佰东驾驶冀JF8952/冀JJF09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高万福、高万福驾驶车辆乘车人毕再伟死亡,陈国峰、陈国峰驾驶车辆乘车人陈志军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万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柏东、毕再伟、陈志军无责任。
证据十一、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万福驾驶车辆辽HK1993/辽HM650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十二、陈国峰病历1份、肌电图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陈国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髌骨骨折、颈骨平台骨折、踝开放性损伤、腓总神经损伤、胫神经损伤、下肢皮肤撕脱伤等多处受伤,神经受损,住院治疗18天。
证据十三、医药费收据2张,药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陈国峰在哈医大二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5,469.14元,在双城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83.5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6,152.64元,用药合理。
证据十四、佳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4号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陈国峰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含取固定物),2人护理150天、1人护理10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5,000.00元或按实际支付计算。
证据十五、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陈国峰在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高红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D47706/黑DN532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高红波,属于检验合格车辆。
证据二、黑(骏)鉴字201405279-A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车辆灯光系统撞坏,安全技术性能无法鉴定。
证据三、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高红波缴纳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
证据四、交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高红波支付施救费人民币23,000.00元。
证据五、倒货收据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车载货物倒装费人民币3,000.00元。
证据六、大华法鉴中心车损评估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有黑D47706/黑DN532挂车辆,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1,683.76元。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陈志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医疗手册各1份。证明原告陈志军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受伤。
证据二、住院结算收据1份、门诊收据6份、药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378.80元,门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70.1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948.93元。
证据三、120救护车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120救护车交通费人民币700.00元。
证据四、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志军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志军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
第二次庭审时,三原告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辽HK1993号车辆理赔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辽HM650挂车辆理赔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
证据二、陈国峰鉴定结论1份。证明陈国峰八级伤残;伤后至鉴定之日医疗终结,取固定物延长两个月;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取固定物一人护理一个半月;取固定物约人民币14,000.00元。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陈国峰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710.00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门诊手册、肌电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陈国峰伤残鉴定时,需要进行受伤部位肌力检查。
证据五、检查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受伤部位肌力检查费人民币513.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火车票2份、汽车票8份、市内出租车票5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884.00元。
证据七、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支付住宿费人民币120.00元。
证据八、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陈国峰具有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资格。
证据九、陈志军司法鉴定结论1份。证明陈志军无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陈志军受伤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陈志军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910.00元。
证据十一、交通火车票11份、长途汽车票据9份。证明陈志军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397.00元。
证据十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高红波所有。
被告叶柏辩称,本案应当移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或者等待鲅鱼圈区法院判决生效后再行判决。因此次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由鲅鱼圈区法院立案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人数众多,涉及商业险理赔对各被害人赔偿限额不能出现相互矛盾或者保险限额分配不均。辽HK1993车辆驾驶员高万福并非是被告叶柏雇佣的司机,其从事的驾驶活动叶柏并不知情,作为车主,叶柏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经鲅鱼圈区法院查明得知高万福是接受毕再伟的雇佣,故本案原告的损失毕再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辽HK1993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及人身损害,应当由辽HK1993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虽然高万福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但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故商业险具有法律效力,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在庭审质证时陈述。
被告叶柏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开庭传票、起诉状复印件各3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在鲅鱼圈区法院受理,已经开庭等待判决,鲅鱼圈区法院属于先受案的法院。
被告金丽敏辩称,管辖移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叶柏意见一致。高万福是被告叶柏雇员,是由毕再伟找到高万福,与其共同担任叶柏的司机,叶柏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向毕再伟、高万福支付了工资,叶柏系二人雇主。我已向鲅鱼圈法院起诉叶柏,该法院已经受案。叶柏作为实际所有人,应履行对车辆管理义务,雇佣没有适格资质的高万福驾驶车辆,有重大过错。高万福在交通事故死亡后,没有遗留遗产,金丽敏未继承遗产,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丽敏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高万福是否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还不确定,如果不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高万福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符的车辆,不仅违反保险公司的约定而且违法。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是对驾驶人的惩罚。本案当中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在保险限额分配方面,要予以合理考虑。因本案是多辆车相撞,对于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交强险应予以先行赔付,本案中冀JF8952及其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先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叶柏,故该事故的损失应由叶柏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物流公司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针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陈国峰提供证据一、原告陈国峰、高红波、陈志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三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实际年龄,同时证明陈国峰与王秀贤系夫妻关系。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原告陈国峰租房合同书六份、被租赁房屋购房合同、被租房屋购房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但是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居民。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桦川县社区管理委员会阳光社区委员会、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桦川县利民物业公司、桦川县东河乡东方红村、桦川县东河派出所、石油公司桦川经营部,分别或共同出具证明四份。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妻子王秀贤在石油公司桦川经营部从事加油员工作,但是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居民。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原告陈国峰父亲陈志礼、母亲魏桂玲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陈志礼1950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魏桂玲1951年12月4日出生,均属于农业户籍居民。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六,(2014)黑川证内民字第28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桦川县东河乡东方红村与桦川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桦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桦川县农村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四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父母没有参保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二被抚养人都是农民,不可能没有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国峰系陈志礼、魏桂玲的婚生子,陈志礼、魏桂玲在婚续期间,共生育3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国峰、长女陈春波、次子陈国军。原告父母已丧失法定劳动年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承担份额的抚养费。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七、原告陈国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运输行业应当有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国峰具有驾驶半挂货车资格。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八、原告陈国峰护理人员陈国强、张洪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是亲属,应当按农民收入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按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劳动报酬标准给付。原告提供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九、叶柏、金丽敏、高万福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车辆与被告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丽敏是死者高万福母亲,被告叶柏是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5月9日23时31分许,高万福驾驶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与原告陈国峰驾驶的黑D47706/黑DN532挂车辆追尾,原告陈国峰驾驶车辆又与刘佰东驾驶冀JF8952/冀JJF09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高万福、高万福驾驶车辆乘车人毕再伟死亡,陈国峰、陈国峰驾驶车辆乘车人陈志军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万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柏东、毕再伟、陈志军无责任。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一、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高万福驾驶车辆辽HK1993/辽HM650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二、陈国峰病历1份、肌电图报告单1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肌电图没有医师名章,没有医院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性。病志中没有护理人员签名,护理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应当依司法鉴定为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国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髌骨骨折、颈骨平台骨折、踝开放性损伤、腓总神经损伤、胫神经损伤、下肢皮肤撕脱伤等多处受伤,神经受损,住院治疗18天。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三、医药费收据2张,药费清单1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内固定物使用规格超出法定标准,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内固定物规格由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决定,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国峰在哈医大二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5,469.14元,在双城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83.5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6,152.64元,用药合理。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四、佳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4号法医鉴定书1份。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五、鉴定费收据1张。三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高红波提供证据一、黑D47706/黑DN532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高红波为黑D47706/黑DN532挂车辆所有人。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黑(骏)鉴字201405279-A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叶柏、金丽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车辆灯光系统撞坏,安全技术性能无法鉴定。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叶柏、金丽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红波支付车辆性能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交费收据1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费用过高反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红波支付施救费人民币23,00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倒货收据1份。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六、大华法鉴中心车损评估检验报告1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损失数额太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红波所有黑D47706/黑DN532挂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1,683.76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叶柏、金丽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红波支付车损评估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陈志军提供证据一、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医疗手册各1份。被告叶柏无异议,被告金丽敏、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治疗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在双城辖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志军在2014年5月11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并且因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志军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受伤。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住院结算收据1份、门诊收据6份、药费清单1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378.80元,门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70.1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948.93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120救护车票据1份。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120救护车交通费人民币70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三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鉴定费收据1份。三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支付鉴定费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次庭审时,三原告共同提供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辽HK1993号车辆理赔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辽HM650挂车辆理赔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陈国峰鉴定结论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说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A.8中那一项,医疗终结时间过长,取出内固定物护理时间过长,继续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国峰八级伤残;伤后至鉴定之日医疗终结,取固定物延长两个月;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取固定物一人护理一个半月;取固定物约人民币14,00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陈国峰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71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门诊手册、肌电检查报告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陈国峰伤残鉴定时,需要进行受伤部位肌力检查。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检查费票据3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陈国峰支付受伤部位肌力检查费人民币513.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六、交通费火车票2份、汽车票8份、市内出租车票5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只有一人往返票据合法,两个人往返车费属于扩大损失,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在时间上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与鉴定有关。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生活已经能够自理,进行鉴定时不需要它人照顾,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往返车票,属于支付合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41.00元(119.00元+122.00元)。属于部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有效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七、住宿费票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支付住宿费人民币12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八、从业资格证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按道路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国峰具有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资格。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九、陈志军司法鉴定结论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终结时间过长,营养时间过长,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描述模糊,不能证明受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陈志军无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陈志军受伤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陈志军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910.00元。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一、交通火车票11份、长途汽车票据9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陈志军居住黑龙江省集贤县永安乡联明村,集贤县至哈尔滨无直达客运火车,佳木斯至哈尔滨火车客票6份,合计人民币358.00元属于合理支出,其它大连至佳木斯、佳木斯至瓦房店、熊岳城至佳木斯火车客票5份与与本案无关,属于不合理支出。集贤县至佳木斯、佳木斯至哈尔滨、哈尔滨至双城汽车客票4份,合计人民币276.50元属于合理支出,其它哈尔滨至七星矿、哈尔滨至双鸭山、佳木斯至福利汽车客票5份与本案无关,属于不合理支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志军支付合理交通费人民币634.50元(358.00元+276.50元)。原告提供证据,属于部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有效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实肇事车辆黑D47706/黑DN532挂属于原告高红波所有。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叶柏提供开庭传票、起诉状复印件各3份。原告与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纠纷另案原告,已经在鲅鱼圈区法院受理,现在等待判决,鲅鱼圈区法院属于先行受案另案原告的法院。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三原告属于农业户籍居民,原告陈国峰具有驾驶半挂货车从事道路运输资格。原告陈国峰与王秀贤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国峰父亲陈志礼1950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魏桂玲1951年12月4日出生,均属于农业户籍居民。陈志礼、魏桂玲在婚续期间,共生育3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陈国峰、长女陈春波、次子陈国军。
2014年5月9日23时31分许,高万福驾驶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与原告陈国峰驾驶黑D47706/黑DN532挂车辆追尾,原告陈国峰驾驶车辆又与刘佰东驾驶冀JF8952/冀JJF09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高万福及高万福驾驶车辆乘车人毕再伟死亡,陈国峰及陈国峰驾驶车辆乘车人陈志军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万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柏东、毕再伟、陈志军无责任。被告金丽敏系死者高万福母亲,高万福驾驶车辆辽HK1993/辽HM650挂,挂靠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叶柏属于实际经营管理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HK1993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辽HM650挂车辆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
原告陈国峰受伤后,在双城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83.50元,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股骨骨折、髌骨骨折、颈骨平台骨折、踝开放性损伤、腓总神经损伤、胫神经损伤、下肢皮肤撕脱伤等多处受伤,神经受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5,469.1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6,152.64元(683.50元+75,469.14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国峰八级伤残;伤后至鉴定之日医疗终结;取固定物延长两个月;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取固定物一人护理一个半月;取固定物约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陈国峰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710.00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41.00元(119.00元+122.00元),支付住宿费人民币120.00元,支付鉴定需要受伤部位肌力检查费人民币513.00元。
原告陈志军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门诊费人民币1,570.13元,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受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378.8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948.93元。原告陈志军支付120救护车交通费人民币700.00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志军无伤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受伤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陈志军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910.00元。支付合理交通费人民币634.50元(358.00元+276.50元)。原告陈志军合计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334.50元(634.50元+700.00元)。
原告高红波属于原告陈国峰驾驶黑D47706/黑DN532挂车辆所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评估作价,原告所有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1,683.76元,原告高红波支付车损评估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车辆性能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肇事车辆施救费人民币23,00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高万福驾驶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乘车人毕再伟(事故中死亡)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毕再伟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高万福(事故中死亡)母亲,本案被告金丽敏,要求赔偿高万福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高万福驾驶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经营管理人,本案被告叶柏,要求赔偿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引发另外三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已经由被告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至今为止,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有二名死者亲属、二名伤者、二台车辆所有人分别提起诉讼,刘佰东驾驶的冀JF8952/冀JJF09挂的车辆损失未诉讼。
本院认为,高万福驾驶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与原告陈国峰驾驶黑D47706/黑DN532挂车辆追尾相撞,原告陈国峰驾驶车辆又与刘佰东驾驶冀JF8952/冀JJF09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高万福及高万福驾驶车辆乘车人毕再伟死亡,陈国峰及陈国峰驾驶车辆乘车人陈志军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万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高万福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三台车辆损失,并且不在同一法院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赔偿比例分别在人民币1,050,000.00元((1,000,000.00元+50,000.00元)×1/7人次)范围内给予理赔。剩余部分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物流公司,肇事车辆经营管理受益人被告叶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高万福属于被告叶柏雇佣司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未提供被告金丽敏系高万福财产继承人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金丽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国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152.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人民币49,806.85元((76,152.64元-5,000.00元)×70%)。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时需要受伤部位肌力检查费人民币513.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159.10元((14,000.00元+513.00元)×70%),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8,393.33元(41,480.00元/年÷12月×14月)。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6,238.19元{52,333.00元/年÷365天×(18天+120天+45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8.00元(80元/天×18天×7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伤残鉴定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4611.82元(10,453.00元/年×20年×30%=62,718.0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674.33元((62,718元-24,611.82)×70%),原告受伤后,心里及身体均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200.00元(6,000.00元×7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41.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人民币252.70元{(241.00元+120.00元)×70%}。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陈志礼抚养费,因陈志礼已经丧失法定劳动能力,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据陈志礼年龄、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人民币8,221.50元(7,830.00元/年×15年×30%×70%÷3人)。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魏桂玲抚养费,因魏桂玲已经丧失法定劳动能力,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据魏桂玲年龄、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应当承担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769.60元(7,830.00元/年×16年×30%×70%÷3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峰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393.33元、护理费人民币26,238.1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611.82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806.85元、进行鉴定时需要受伤部位肌力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人民币10,159.1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674.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252,7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人民币16,991.10元(8,221.50元+8,769.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3,335.42元。
原告陈志军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94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64.25元((13,948.93元-5,000.00元)×70%)。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756.66元(25,816.00元/年÷12月×5月)。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依据原告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105.51元(52,333.00元/年÷12月×2月×1人×70%)。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48.00元(80元/天×8天×70%)。原告要求赔偿加强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360.00元(80元/天×60天×7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人民币934.15元(1,334.5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军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756.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64.25元、护理费人民币6,105.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934.15元、加强营养费人民币3,360.00元,合计人民币32,867.91元。
原告高红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1,68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人数,赔偿人民币125,778.63元((181,683.76-2,000.00元)×70%)。要求赔偿肇事车辆施救费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人数,赔偿人民币16,100.00元(23,000.00元×70%)。要求赔偿车损评估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物流公司、肇事车辆经营管理车主被告叶柏共同承担。综上:应当赔偿原告高红波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5,778.63元、赔偿肇事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6,100.00元、赔偿车损评估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8,878.63元。因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已经在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三原告要求其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峰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393.33元、护理费人民币26,238.1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611.82元,合计人民币104,243.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投保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峰医疗费人民币49,806.85元、进行鉴定时需要受伤部位肌力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人民币10,159.1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674.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252,7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人民币16,991.10元(8,221.50元+8,769.60元),合计人民币109,092.08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13,335.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军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756.00元,合计人民币15,75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投保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军医疗费人民币6,264.25元、护理费人民币6,105.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934.15元、加强营养费人民币3,360.00元,合计人民币17,111.91元
以上三、四项合计人民币32,867.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红波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K1993/辽HM650挂车辆投保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红波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3,778.63元(125,778.63元-2,000.00元)、赔偿肇事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6,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878.63元。
以上五、六项合计人民币141,878.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陈国峰、陈志军、高红波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5.00元、原告陈国峰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710.00元、原告陈志军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910.00元、原告高红波支付车损评估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性能检验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85.00元,均由被告叶柏、被告辽宁省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兆军
审判员 于红
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
书记员: 马莉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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