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国峰与俞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国峰,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样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阳明,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国峰诉被告俞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定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月息2%。原告于当天转账22,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另于当天书写了借条和收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俞阳明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2,000元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未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峰借款本金22,000元;
  二、被告俞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峰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俞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张卫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