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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研发大楼2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庆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179479D。
法定代表人:柴昭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庞某公司)、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庞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8)鄂110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1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叶,被告湖北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赛,上海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彪和王光耀、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6652.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起,在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暨黄冈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工地上班,任钢筋工。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被被告湖北庞某公司所有的塔吊吊运的钢筋撞倒受伤,随后进入黄冈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肠系膜破裂、肠瘘、肠梗阻、肠粘连,并进行了小肠切除术,前后共计住院116天。2017年12月27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受伤期间,原告还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查,该工程系被告2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双方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上海庞某承接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了被告湖北庞某公司。受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各方至今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庞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庞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钢筋运输校准过程中,因校准员的不当操作致使意外发生,而上海庞某公司不存在校准义务,本次意外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合法租赁上海庞某公司所提供的塔吊设备,并与其签订了《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塔吊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塔吊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工地现场所使用的塔吊及操作人员均由上海庞某公司提供,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2、本次事故系因上海庞某公司操作人员违规作业导致,上海庞某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安全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概况牌照片分包合同、工伤情况说明、吊塔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证明1、涉案工程系被告上海庞某公司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2、原告于2017年1月9日遭被告上海庞某公司塔吊撞击受伤的事实;3、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20元日。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2017年12月27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2、原告为维权产生鉴定费1300元。
三、出院记录五份,黄冈市中心医院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16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500元。
四、黄冈市宝塔宾馆住宿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女儿陈香回家处理父亲工伤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为540元。
五、交通费票据71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以及其女儿回家处理父亲侵权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尚未支付的数额是1406元。
六、证明,证明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土地被污染,多年无法耕种,属于无地农民,经济主要来源长期外出务工,原告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经济也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户籍获得赔偿。
七、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有母亲王玉梅需要赡养,年龄81岁,抚养人个数为两个。
八、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明1、原告配偶周秋云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家中土地被污染,也已多年无法耕种,也无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抚养;2、周秋云年龄55岁,抚养人个数为两人。
被告上海庞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情况说明,受伤原因是运输过程中,塔吊不适当将其撞倒,我们对其受伤原因有异议,不是在运输过程中,是在校准钢筋的位置过程中,因校准员操作不当,钢筋扫到原告,致使其受伤,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误工标准不应按220元天计算,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不是一年365天都在做工,对塔吊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调查报告显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校准不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中上海庞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住宿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来回的具体办事项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方面,即收入来源为非务农收入,同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证明除了证明其收入为非务农,但不能证明其居住的地点为城镇,反推,既然这个证明是村委会开的,那么实际上原告还是居住在农村;对证据六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玉梅育有两名子女,应该由派出所的户籍科开具证明。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具证明,而不应由村委会开具证明。
被告湖北庞某公司同意上海庞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另作补充:塔吊事故调查报告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明,有部分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出票时间与住院时间无法对应。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的鉴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有些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有些是在事故发生前的票据,这个票据有些是在湖南省内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为了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六恰恰说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七和八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配偶和母亲需要抚养。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一至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二中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七、八,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上海庞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事故调查报告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钢筋运输流程分为几步,首先是捆绑,然后再起吊移动至指定位置,最后由地面人员校准位置,钢筋再慢慢放下来,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钢筋已经移动至指定位置了,处于静止不动的状态时,地面校准人员移动悬空的钢筋一端,导致另一端将本案原告划伤,也就是受伤原因不是在钢筋起吊移动过程中受伤的;2、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楼面指挥司索人员,对讲机,塔吊主钩下面的千斤绳、卸、扣都是由甲方负责,也即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也就是说上海庞某公司仅是辅助调运钢筋,我方的义务起于钢筋起吊至钢筋至指定位置悬空不动时止,然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并不在此范围内,是在武汉建工集团校准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此,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应当是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而不是上海庞某公司,另补充,原告提供的证据包含我方提供的证据,即表明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海庞某公司申请证人崔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现场经过。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上海庞某公司提供证据事故调查报告的部分事实,原告确实是在上海庞某公司所属的塔吊操作平台范围内受伤,关于受伤原因,为塔吊操作员的操作失误,非校准失误,有工伤情况说明为证,再者,塔吊操作属于高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对高空及地面的危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塔吊公司也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的律师说他们仅仅是辅助调运,与事实不符,还有就是被告的义务应当是从钢筋起吊一直到钢筋安全放置地面为止,而非被告所说的放置悬空位置,陈某某的受伤发生在被告上海庞某的钢筋调运过程中。
被告湖北庞某公司对被告上海庞某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塔吊事故调查报告是上海庞某公司出具的,与湖北庞某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上海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租赁合同恰恰说明了上海庞某公司应该配备塔吊司机和指挥;对事故报告我方不予认可,这仅是上海庞某单方面的事故调查报告,不是与我公司共同协商调查确定的,所以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庞某公司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湖北庞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作联系函两份,证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指挥。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湖北庞某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作为函件,被告湖北庞某公司没有提供发函的证据,函里面指出司机和指挥由我司提供,这份函也不能证明湖北庞某公司是受上海庞某公司的委托发函。
被告上海庞某公司对被告湖北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湖北庞某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与认可,不能证明该函已经发给我们,该函的时间是2017年的2月份与7月份,事故发生在2017年的1月9日,这个函并没有经过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签收。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与湖北庞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塔吊租赁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合法租赁上海庞某公司所拥有的塔吊。根据该塔吊租赁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庞某公司有义务为塔吊配备地面指挥和司机等操作人员,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无义务配备地面指挥,因塔吊使用过程中的操作不当导致的安全责任应由上海庞某公司全部承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塔吊操作人员安全交底》(2016年9月19日);
3、《塔吊操作人员安全交底》(2016年12月4日),证明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人胡某已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4日两次对包括塔吊司机崔某、塔吊指挥李某在内的塔吊操作人员进行了安全交底,多次强调塔吊操作过程中的安全事项,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管理责任,因此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已为施工人员及塔吊作业人员配备了对讲机,原告主张对讲机配备不到位与事实不符。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6.1条款虽然约定了工程款是总价承包的方式,但该条款的说明部分明确约定楼面指挥,司索,对讲机等是由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负责,双方合同中约定所有的事故由上海庞某公司承担仅仅是其内部的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3的安全交底,是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单方出具的,我方不好核实,并且证人崔某、李某未到庭,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而且安全交底义务是需要对施工人员安全义务综合系统的培训,单单是一个签名不能证明达到了尽到了安全交底义务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我方不予认可,证言是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里面说明配备了足够的司机及人员,但庭审查明和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的答辩证明了指挥人员不足,事发时没有地面指挥。
被告上海庞某公司对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海庞某公司和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为租赁关系,出租方仅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租赁物的义务,同时,对于承租方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要求上海庞某公司在提供租赁物之外配备相应人员的要求,上海庞某公司仅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即可,同时,根据合同的9.1条,操作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的第11.2条,因甲方违反使用塔机十不吊的规定,违章指挥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甲方负责,因此,在上海庞某公司提供合格的塔吊及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后,其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合同6.1说明中楼面的指挥、司索、对讲机、塔吊主钩下的千斤绳、卸扣由甲方负责,反观本案,本案事故发生时,吊钩是出于静止状态后,卸货过程中因恒盛公司的员工操作不当,造成的,至于恒胜公司与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是代为履行卸扣义务还是其他,均与上海庞某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3恰恰证明了上海庞某公司提供的相应人员由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直接管理,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因此支出的每人每月5000元的工资是上海庞某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只要上海庞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符合国家标准,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海庞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4,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内容看恰恰证明了上海庞某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了具有相应资质且人数足够的人员,上海庞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庞某公司对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证据与上海庞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湖北庞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证据2、3、4,仅证明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对现场塔吊司机及指挥进行过安全交底,但事发时并未使用对讲机,现场亦未按规章对人员配备等保障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承接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后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与上海庞某公司签订一份《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塔吊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系承租人(甲方),上海庞某公司系出租人(乙方),合同纠工程名称、地点、租赁机械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设备状况、租赁期限、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说明,塔吊暂按每台配备3人,以现场实际出勤人数结算,保证每天按甲方项目部要求运转(楼面指挥、司索人员及对讲机、塔吊主钩下的千斤绳、卸扣等由甲方负责),预埋支脚挖出完好归还不收费,乙方负责承担因塔机本身质量缺陷或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因乙方设备维护不及时、操作未按规范等自身原因而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该工程项目塔机使用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指定塔机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管塔机安全施工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后,由甲、乙双方确定事故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武汉恒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恒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原告陈某某在该工地制作加工钢筋。
2017年1月9日上午,上海庞某公司聘请塔吊司机崔某在1区地下室东北面基坑边坡的钢筋存放区吊运9米长的螺纹钢筋到钢筋加工区,塔吊指挥李某在八区三层楼上指挥,未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指挥,崔某将钢筋吊运到钢筋加工场地,需人工调整钢筋的方向,使钢筋放置到钢筋加工场地,钢筋一端的工人在拉动钢筋转动时,在钢筋另一端的陈某某被转动钢筋扫伤。钢筋加工工人未配备对讲机。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外院继续治疗;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7年2月24日至4月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腰部疾病建议进一步治疗等;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8月20日至9月9日),出院医嘱,适度运动,不适随诊等;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原告医疗费由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垫付。
2017年12月27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本院认为,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承接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武汉建工集团公司租用上海庞某公司塔吊,原告陈某某受武汉恒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在该工地施工,被上海庞某公司塔吊司机所伤,被告上海庞某公司应对原告陈某某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塔吊租赁方,与上海庞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由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塔机使用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后,由甲、乙双方确定事故责任,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楼面指挥、司索人员及对讲机、塔吊主钩下的千斤绳、卸扣等由武汉建工集团公司负责,根据庭审调查,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对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应与上海庞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湖北庞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05天,医嘱未注明出院全休天数,陈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被定残,故误工日期本院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52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收入标准,误工费为47121÷365天×352天=45442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6天=58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6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677÷365天×116天=10385元;
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其提供鉴定结论鉴定其营养期,本院不作认定,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黄州城区居住和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9386元×20×20%=11754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已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在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946元,因原告在黄州、武汉多次治疗,其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1-9项费用合计182417元,由被告上海庞某公司与武汉建工集团公司承担80%即14593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被告上海庞某公司与武汉建工集团公司共承担15193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51933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湖北庞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3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51元,被告上海庞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红涛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书记员: 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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