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庆,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旭,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倪春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国庆与被告陈英旭、倪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旭、倪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英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陈英旭支付原告以前述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英旭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倪春花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倪春花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英旭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倪春花介绍,由被告陈英旭向原告借款。又因为原告信任被告倪春花,故同意向原告出借借款,并由被告倪春花作为担保人。之后,被告陈英旭失联,被告倪春花仅同意联系陈英旭催促还款,故只得起诉来院。
被告陈英旭未作答辩。
被告倪春花电话辩称,借款人是陈英旭,其仅是作为担保人。钱款由陈英旭使用,应由陈英旭归还。事发后,其也想催促陈英旭还款,但其也联系不上陈英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被告陈英旭作出借款人,被告倪春花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现向陈国庆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约定该借款于2018年3月7日前归还,利息以月息3%计算,如不及时归还应向出借人付与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同日,原告分三笔,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0万元。同日,被告陈英旭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10万元。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月利率调整至2%。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英旭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之事实,且原告调整后利息的计算亦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均予支持。律师费,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亦以支持。被告倪春花作为保证人,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庆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陈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庆以上述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英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庆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倪春花对被告陈英旭上述前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宋韧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