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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新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国新,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130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国新诉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告大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和被告立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陈国新50,617.99元(其中包括投资差额损失50,445元、利息损失107.41元、佣金损失15.13元、印花税损失50.4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以各种违法行为虚增收入,影响商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因此对大智慧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立信所是该年报的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也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原告基于对大智慧公司的合理信赖购买并持有大智慧股票,因而遭受损失,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其损失。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公开披露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故应以该日作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据此计算损失金额。
  被告大智慧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所指控的大智慧公司披露2013年年报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早在2015年1月就作出了《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的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中全面披露了前述信息披露违法问题。故整改报告公告后,理性投资者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已获得充分的警示和提醒,完全可以预见大智慧公司披露年报行为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因此,应当将大智慧公司公告整改报告的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大智慧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质是公司的收入、利润及成本费用在2013年至2014年两个会计年度分配的会计处理问题,不涉及虚构交易或伪造财务凭证等财务造假行为,不影响大智慧公司两年综合财务数据、公司总体价值及其股票价格,对原告投资行为没有影响。3、2015年上半年,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因素影响出现大幅上涨局面,原告在立案公告日前买入股票,完全是由于证券市场暴涨所致,而非由于大智慧公司披露了2013年年报。4、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我国证券市场及大智慧公司所处行业指数受到“股灾”等历史性事件的影响大幅下跌,故原告的投资损失一部分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应予扣除。5、原告因为大智慧公司自身经营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也应予扣除。6、原告在揭露日后仍买入大智慧公司股票,表明该等交易是原告自主选择、判断的结果,其交易受损与大智慧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大智慧公司披露年报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立信所辩称:1、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为大智慧公司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即2015年5月1日。2、虚假陈述信息公布后,大智慧股票股价长达半年不涨反跌,并未扭曲股价。大智慧公司发布重组湘财证券的消息后,股价快速非理性暴涨,与虚假陈述信息无关。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信息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投资大智慧股票系基于对立信所审计报告的信赖,鉴于大智慧公司已于2015年1月发布了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对2013年审计报告的信赖也不合理,原告是冲着重组的预期买入,不实审计报告对其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原告对不实报告的信赖关系作为立信所侵权赔偿责任案件中的事实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成立。4、即便认定立信所承担责任,立信所仅属于轻微的业务过失行为,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立信所5项违法事实仅与大智慧公司6项违法事实中的4项违法事实存在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责任顺位上,大智慧公司为直接责任人,立信所为补充责任人。对于在先顺位的责任人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的差额,立信所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合理的赔偿范围不超过不实审计金额的10%。5、原告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应予扣除,扣除比例至少为60%。
  经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大智慧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1519。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
  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收入”中披露“公司收取的证券信息初始化费用,在客户获得软件授权时确认收入”,但公司2013年12月部分软件收入以“活动权限开通时间”作为收入确认时点,公司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完整地披露公司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2、公司《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公告》(临2013-064号)中披露的本次会计估计变更对利润的影响金额,与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五)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中披露的相应影响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差异较大;3、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五、(三十)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之“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中披露的“客户一”和“客户二”系同一客户,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4、公司未披露2013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大智慧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就上述问题予以整改。
  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发布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中称,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海证监局下发的《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4号),针对该关注函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形成本整改报告。该公告载明了上海证监局指出的上述四方面问题,并逐一进行情况说明,注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其中,整改时间为“已完成”。
  2015年1月23日(周五),大智慧股票收盘价为6.58元/股。同年1月26日(周一),该股票开盘价为7.24元/股,收盘价为7.24元/股,涨幅10.03%。同年1月27日,该股票开盘价为7.96元/股,收盘价为7.96元/股,涨幅9.94%。
  2015年5月1日(周五),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该公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公告中称,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5月4日(周一),大智慧股票开盘价为30.13元/股,收盘价为30.13元/股,跌幅10.01%。同年5月5日,该股票开盘价为27.12元/股,收盘价为27.12元/股,跌幅9.99%。
  2015年11月7日(周六),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5]147号)。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1、2013年涉嫌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87,446,901.48元;2、2013年以“打新”等为名营销,涉嫌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3、涉嫌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93.34万元;4、延后确认2013年年终奖减少应计成本费用24,954,316.65元;5、涉嫌虚构业务合同虚增2013年收入1,567.74万元;6、子公司涉嫌提前合并天津民泰,影响合并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影响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并处罚直接负责人员。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11月9日(周一),大智慧股票开盘价为15.42元/股,收盘价为15.42元/股,涨幅9.99%。同年11月10日,该股票开盘价为16.00元/股,收盘价为16.11元/股,涨幅4.47%。
  2016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大智慧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大智慧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经查,大智慧公司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方式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占当年对外披露的合并利润总额的281%。具体包括:1、2013年营销部分软件产品时向客户承诺如在指定时间内不满意可全额退款,在无法预计客户退款可能性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87,446,901.48元,虚增利润68,269,813.05元;2、2013年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以软件产品销售款为名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虚增利润2,780,279.86元;3、利用与北京阳光恒美广告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和利润943,396.23元;4、将2013年年终奖于2014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4年成本费用,将2012年年终奖于2013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3年成本费用,由此减少2013年应计成本费用,虚增利润24,954,316.65元;5、在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下,请该公司配合提供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并将验收日期倒签为2013年12月31日,由此虚增收入15,677,377.40元,虚增利润15,468,181.70元;6、子公司上海大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前确认其收购民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购买日,将该公司财务报表纳入子公司合并范围,虚增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虚增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大智慧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
  同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2、未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非标准价格销售情况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3、未对抽样获取的异常电子银行回单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4、对于大智慧公司2014年跨期计发2013年年终奖的情况,立信所未根据重要性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调整;5、未对大智慧全资子公司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中国证监会认定,立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立信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立信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以[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2015年11月7日前述公告发布后,自该日后第一个交易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慧股票换手率达到100%。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37元。
  自2015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中旬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2016年初熔断期间,也出现千股跌停、两市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下旬,上证综指从最高点5178点下跌至最低点2638.30点,最大下跌幅度为49%。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慧股票在此期间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发生大幅度波动。其中:2016年1月4日,沪深300指数于13时1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13时33分较前一交易日收盘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6.8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5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0.2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4.68%;2016年1月6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2.25%,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3.36%;2016年1月7日,沪深300指数于9时4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9时58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7.04%,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8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1.97%,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1.96%;2016年1月11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5.33%,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3.93%;2016年1月12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0.20%,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2.59%。
  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大智慧股票股价的涨跌幅度与其所属软件服务板块指数涨跌幅度大致相当,该期间内该板块指数仅有3天发生大幅度波动,分别为:2016年1月4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35%,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7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5%,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11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7.52%,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3.93%。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证券交易对账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大智慧公司提交了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证券交易记录,原告、被告立信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大智慧公司还提交了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关于会计差错更正及其追溯调整的公告(临2017-021)、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4日大智慧股票收盘价图表、上证综指走势图(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有关大盘、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及金融软件行业的新闻报道、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上证综指走势图、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00家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走势图、东方财富股票价格图表、同花顺股价价格图表及大智慧公司股票价格图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查证意见书等证据。立信所还提交了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深交所2013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深交所2014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深交所2015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大智慧与同行业内上市公司财务数据比较、上交所第二十三期联合研究课题《股票投资者非理性行为研究》、2015年6月26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2015年7月10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证券时报网2015年7月6日的报道《外资做空是谎言,股灾真相在这里》、年内第16次千股跌停证监会连夜回应、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流动性导致股灾“3.0版”、证监会2017年2月26日新闻发布会答问实录、上证综指K线图、大智慧K线图、大智慧于2015年1月29日在巨潮资讯上披露2014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报表、大智慧巨潮资讯披露2014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更正前)、大智慧巨潮资讯披露2014年更正后的报表、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指向之涉案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而该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之事实,故均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另查明:
  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原告陈国新首次于2015年4月2日买入大智慧股票,累计买入108,300股,买入总额为1,464,777元,累计卖出102,400股,卖出总额为1,315,844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尚持有大智慧股票5,900股,据此计算其买入均价为25.24元/股。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累计卖出大智慧股票5,900股,卖出总价为98,464元,据此计算其卖出均价为16.69元/股。原告证券账户中交易股票的佣金收取标准为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三。
  再查明,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0.35%。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大智慧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大智慧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4年2月28日,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确定,以及在此前提下,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在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并着重考察系争揭示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人此前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相对应,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进而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本院认为,就被告立信所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虽然被告大智慧公司于该日公告其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但该公告内容仅提及“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并未指出信息披露涉嫌违法的具体表现,而依照证券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范围较为广泛,不同内容的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亦各不相同。现该公告仅提示市场大智慧公司有违规嫌疑,并未明确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故对于普通市场投资者而言,仅阅看该公告并不必然将其与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建立联系,亦无从知晓大智慧公司可能存在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属于诱多行为还是诱空行为,更无法据此合理判断该公司股票价格之后的走向,客观上不具备收到足够警示的条件。此外,虽然大智慧公司2015年5月1日发布公告后连续两个交易日大智慧股票跌停,但是证券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价格下跌并非必然因市场收到警示信息所致,故该公告日之后,系争股票价格发生下跌,亦非判断揭露日的充分条件。据此,应认定上述大智慧公司关于其被立案调查的公告并未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尚不具备足够的警示强度,该公告日不应作为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大智慧公司主张以2015年1月23日、即其公告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的日期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本院认为,就该公告内容看,虽然亦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但主要系针对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所作的整改,涉及的具体财务问题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内容并不一致,且该公告在每一项存在问题后均附上整改措施,注明已完成整改,故该公告对市场并未起到相应警示作用,亦不足以揭示风险,引起投资者充分注意。因此,对大智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1月7日,本院认为,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经查,自2015年11月7日揭露日后,大智慧股票至2016年1月12日换手率达到100%。故本院认定2016年1月12日作为本案原告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自2015年11月7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37元/股,故本案所涉基准价为13.37元/股。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条文系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旨在减轻普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建立在以下逻辑基础之上: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是由与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的。虚假陈述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在相关的股票价格中得到反映。投资者信赖市场价格的趋势进行投资,而其所信赖的市场价格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信息。所以,投资者即使不是直接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策,也是受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价格的影响而为投资。换言之,投资者系基于对股票市场价格的信赖而作出投资决定,而非基于对特定信息的充分了解和分析,即使投资者不知晓虚假信息的存在,只要该虚假信息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影响,使其发生扭曲,即可认定相应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大智慧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中,两被告均主张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上证综指大幅下跌,同期,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实施熔断机制,沪深股市出现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均出现大幅下跌现象,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股票亦大幅下跌。据此可以认定,在上述期间,大智慧股票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上述两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该两项因素各占15%,即若投资者买卖大智慧股票的时间段符合前述第十八条规定,但其交易过程经历了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股市异常波动的,则应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若其同时经历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股市异常波动的,则应再行扣除15%,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大智慧公司应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数额。
  原告陈国新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其投资大智慧股票所受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大智慧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中,投资差额损失系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或基准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佣金损失系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其实际发生的佣金收取比例计算。利息损失系以投资差额损失和佣金损失之和为基数,自首次买入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至于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买入大智慧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印花税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依法计算如下:
  原告所应获赔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5.24元/股-16.69元/股)×5,900股×85%=42,878.25元。
  原告所应获赔的佣金损失为:42,878.25元×0.3‰=12.86元。
  自原告首次买入日2015年4月2日至全部卖出日2015年11月10日共计223天,故其所应获赔的利息损失为:(42,878.25元+12.86元)×0.35%×223天/365天=91.72元。
  以上三项共计42,982.83元。
  关于立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故若其违反该义务出具不实报告即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为此,中国证监会已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的5项违法事实,并认定立信所“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适用情形;立信所怠于尽职未对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中的异常事项或者特定事项执行必要或有效的审计程序,导致该年报中的虚假记载内容未予消除,属于“若干规定”所述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见之情形。立信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即使其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主观系过失,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系基于故意或过失分别确立了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包括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该条款系对会计师事务所主观“推定故意”之规定。本案中,立信所对于大智慧公司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因未执行必要有效的审计程序而未予揭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立信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立信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共计42,982.83元;
  二、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国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33元,由原告陈国新负担159.95元,由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90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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