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新
王继辰(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殷玉芹
王朝霞(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张欣童(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吴百西
原告陈国新,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玉芹,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童,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百西,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童,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新与被告殷玉芹、吴百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告殷玉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张欣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二被告扣留原告应给付给二被告车的经营款。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二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还款15万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还款150+200元,共计300+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个信用卡回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透支原告银行卡的形式取得原告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形成3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应依法保护。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扣留其车辆所以其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收益款,经审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有形成扣留车辆事实的证据,庭审中,二被告举证多名证人证明被告方有车辆在原告处,但所有证言均证实,诸证人与被告殷玉芹有过相关陈述对话内容,而非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车辆形成的合意表示,据此二被告对己之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现阶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请求原告返还车辆,经审查,该请求与本案原告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二被告坚持主张,可另行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原告在还清银行卡透支款后,向二被告请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玉芹、吴百西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7+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玉芹、吴百西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殷玉芹、吴百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透支原告银行卡的形式取得原告借款,同日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形成3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应依法保护。二被告辩称,因原告扣留其车辆所以其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收取收益款,经审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有形成扣留车辆事实的证据,庭审中,二被告举证多名证人证明被告方有车辆在原告处,但所有证言均证实,诸证人与被告殷玉芹有过相关陈述对话内容,而非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车辆形成的合意表示,据此二被告对己之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现阶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请求原告返还车辆,经审查,该请求与本案原告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二被告坚持主张,可另行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原告在还清银行卡透支款后,向二被告请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玉芹、吴百西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7+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玉芹、吴百西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殷玉芹、吴百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毓东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刘淑霞
书记员:李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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